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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金某甲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群众,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03211982********,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镇**工业园区张掖**公司,系张掖**公司废水处理厂负责人。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群众,生于1964年****日,身份证号码370321196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号楼**单元**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工业园区张掖**公司,系张掖**公司安环部部长。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群众,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703051986********,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工业园区张掖**公司,系张掖**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掖**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企业,座落于高台县**工业园。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4J0L***,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王某某、监事李某乙,公司股东刘某甲、崔某某,下设生产技术部、安全环保部、账务科、采购部、办公室、污水处理厂、机电维修部7个部门。有主生产车间3个,分别为三苯基氯甲烷车间(一车间)、呋喃车间(二车间)、苯甲酸甲酯车间(三车间)。

2020年4月,因受市场行情和疫情影响,耀邦公司决定在三车间厂房和设备基础上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建设年产1500吨2-甲氨基-5-叔丁基-1,3,4-噻二唑生产线。随后,耀邦公司先后向职能部门和委托企业对该项目进行登记备案、安全评价、环境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等相关工作。该项目于2020年8月开始改建,9月完成建设。9月13日,耀邦公司组织安全生产专家对该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了初审,专家组对现场进行了指导并提出了“SIS系统设施未安装、消防控制系统未安装”等15项隐患问题。要求企业针对DCS、SIS系统进行调试并对其他问题进行整改落实,耀邦公司未认真整改落实。

2020年9月14日13时许,耀邦公司污水处理厂负责人孙某某利用负压将5吨桶盐酸抽入中和车间两个磷酸浓酸釜内。14日15时许,孙某某未按照应将废水注入密闭的中和釜内缓慢滴加盐酸的规范操作流程进行处理,违规直接往6号污水池内注入约30千克盐酸与池中污水进行中和反应。

14日19时18分,污水处理厂夜班工人万某某带领学徒苏某某、刘某乙接班,孙某某未将其在6号污水池中注入盐酸的情况进行交接班告知。

14日20时许,万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继续向6号污水池加注盐酸。

14日21时57分6号污水池内盐酸与含有大量硫化氢的污水发生剧烈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短时间内快速溢出富集经地面扩散及尾气吸收管道倒灌进入中和车间。

14日22时01分,万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在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进入中和车间巡检时吸入高浓度硫化氢等有毒混合气体相继晕倒在中和车间内和西侧过道处。

14日22时46分,耀邦公司安全员金某乙在巡查时发现该事故后立即拨打电话叫人救援,耀邦公司救援人员于23时50分将万某某、苏某某、刘某乙送至高台县人民医院抢救,15日凌晨1时35分,高台县人民医院宣布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0月12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害人万某某、刘某乙心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死者万某某心血检材中检出硫化氢,含量为3.40μg/ml;从死者刘某乙心血检材中检出硫化氢,含量为1.58μg/ml。

事故发生后,张掖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组成“9.14”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9·14”生产安全事故是一起企业违法组织试生产,在废水处理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有毒气体溢出富集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污水处理厂当班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将盐酸快速加入含有大量硫化氢的6号废水池内进行中和,致使大量硫化氢气体短时间内快速溢出,且当班人员在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冒险进入危险场所,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等有毒混合气体,导致人员中毒,造成3人死亡。

调查组还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耀邦公司污水处理厂负责人,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未严格监督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对污水处理厂多次发生刺激性气味气体溢出的隐患进行有效辨识,对事故预兆未及时采取措施。事故当日违章将盐酸快速加入6号废水池,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作为耀邦公司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人,未严格落实环保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未对新员工及时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组织排查企业安全风险和隐患,未对污水处理等重点岗位进行风险识别和管控,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耀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认真履行主要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法定职责,长期不在公司,对公司疏于管理。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孙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户籍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三人中毒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积极配合事故善后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玉和

检察官:吴超群

2021年1月29日 

附件:被告人孙某某、金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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