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8〕376号
被告单位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10****,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务,联系电话1816644****。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重庆市第四届政协委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湖**栋**单位**。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7月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对李某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1月19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8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4月4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区管委会)系2010年6月2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园区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开发、投资计划。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王某某担任农业园区管委会**职务,主持该农业园区管委会日常工作。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周某某担任该农业园区管委会**职务,负责规划建设、国土管理、环境保护、招商等工作。2012年5月8日,重庆**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农物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重庆**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占股60%、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占股20%、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占股20%。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任命周某某担任重庆**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务、**职务,主持**物流建设公司全面工作,包括规划建设、国土管理、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等工作。
(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落实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九洲国际汽摩城项目用地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和公司股东蒋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甲公司先后多次与农业园区管委会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商谈用地问题,后经王某某决定,农业园区管委会于2010年11月22日同*甲公司签订《重庆九洲国际汽摩城(农机)配件物流商城(暂定名)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农业园区管委会以60万每亩的包干价向*甲公司供地,并由*甲公司负责意向土地的平场整治工作,并将该平场整治成本计入土地招拍挂低价。
土地平场整治工作期间,*甲公司通过虚增土地整治成本、虚增征地拆迁成本的方式,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利益。2012年10月和2014年2月,*甲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先后获得九洲汽摩城项目一期和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表示感谢,李某甲代表*甲公司先后在九龙坡区王某某住家附近等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65万,价值人民币74186元红珊瑚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685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
2010年以来,在*甲公司九洲国际汽摩城项目土地受让过程中,时任农业园区管委会**的职务周某某具体参与同*甲公司李某甲等人商谈供地的活动,并具体负责落实包干价供地的投资协议。在2012年王某某调离园区管委会后,周某某继续落实土地整治成本返还、二期土地出让等工作。期间*甲公司通过虚增土地整治、征地拆迁成本,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表示感谢,*甲公司将通过虚增土地整治成本套取的人民币285万送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该285万用于以亲属名义购买九洲汽摩城门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九州国际汽摩(农机)配件物流商城(暂定名)投资协议书》、《重庆九州国际汽摩(农机)配件物流商城配套物流仓储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委托协议》、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某甲户籍信息、关于园区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关于王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及系列文件、关于周某某任职及分工系列文件、记账凭证、《会议纪要》、《重庆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坡区实施白市驿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交地备忘录》、《费税收性一般缴款书》、财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车某甲、车某乙、孙某某、龚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2012年3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注册资本2千万,法定代表人蒋某某。2014年5月12日变更名称为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股东。
2011年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拟成立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农业园区管委会辖区)开发矿山机械配件市场,遂请托王某某帮助竞买该地块,后经王某某决定,*甲公司同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矿山机械及大型机具交易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园区管委会以70万每亩的土地包干价供地。2012年3月,周某某代表农业园区管委会同*甲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甲公司从事该地块的平场整治工作,相关整治成本计入土地出让挂牌底价并由农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返还*甲公司。2015年10月,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获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为表示感谢,李某甲和蒋某某分别向户名吕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各存入65万元,共计130万,由蒋某某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王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蒋某某户籍信息、《矿山机械及大型机具交易市场项目投资协议书》、《矿山机械及大型机具物流仓储项目投资协议书》、《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九龙坡区西永组团Ab17-1/02地块土地成本专项审计报告》、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地块财务凭证、土地整治成本返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吕健美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90687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是重庆*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重庆*乙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顺杰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一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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