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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郭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回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回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李某乙(二人已被提起公诉)、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将位于**县**镇**村西北角路东的村集体土地盗挖后,将砂土堆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沙场内,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检测,被盗挖砂土为“粉砂”。经鉴定,被盗挖的“粉砂”价值人民币10元每立方米。经测绘,该处被挖土方量为3048.3立方米。该处被盗挖的砂土共计价值人民币30483元。

2、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将承包的位于**县**镇**村西北角路西、郭某乙的土地,交由郭某丙、郭某甲等人进行盗挖牟利。被告人郭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1700元。经检测,被盗挖砂土为“粉砂”。经鉴定,被盗挖的“粉砂”价值人民币10元每立方米。经测绘,该处被挖土方量为1283.5立方米。该处被盗挖的砂土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县**镇**村村委共计人民币31700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郭某丁、李某乙、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现住**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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