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沟**号,住巩义市**东路**巷**号楼**单元**楼东。因教唆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扰乱公共秩序于2011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9年6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先后组织李某乙、李某丙、康某乙、闫某甲、张某甲、徐某某、靳某某、李某丁、刘某某、白某某、闫某乙、王某丙(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康店镇、涉村镇等地,多次利用麻将牌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康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白志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东路**巷**号楼**单元**楼东;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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