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确山县某某医院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后伙同他人将该车转移至确山县某某镇其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人民币。
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口路边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910元人民币。
3、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确山县某某医院门诊楼北侧过道内的一辆银灰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27元人民币。
4、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确山县某某医院新病房大楼东侧停车区的一辆军绿色某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934元人民币。
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超市门外停车区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658元人民币。
6、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确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楼东侧停车区的一辆红色某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13元人民币。
7、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超市南20米处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后伙同他人将该车转移至确山县某某镇李某甲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658元人民币。
8、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确山县某某医院肿瘤综合治疗楼门南边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人民币。
9、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确山县某某超市门外北侧停车区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后伙同他人将该车转移至确山县某某镇李某甲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
10、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确山县某某购物广场停车区内的一辆红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人民币。
11、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确山县某某路一门诊门前的一辆白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580元人民币。
1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驻马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百货西停车区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人民币。
1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驻马店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百货西停车区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后伙同他人将该车转移至确山县某某镇其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人民币。
14、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驻马店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商场东侧一南北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某某牌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2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检察员:张湘华
2015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