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绥阳县**餐饮部、原绥阳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现住绥阳县**镇**道**园。因诬告陷害他人,于2011年3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飞某甲,绰号“飞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绥阳县**餐饮部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
被告人孟某某(绰号“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绥阳县**镇**栋**室。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同年9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4********,汉族,大专文化,遵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路**栋**号,现住绥阳县**镇**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孟某某、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绥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名义或依托绥阳县**行(以下简称**行,已注销)、贵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室位于绥阳县**镇**道**园,已注销),在绥阳县区域内发放高利贷款,先后纠集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孟某某、谭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催收高利贷款本息,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李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郑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孟某某、谭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及违法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詹某某带到**公司办公室催收高利贷款,李某甲要求詹某某用其位于绥阳县**镇**栋**的住房进行抵押,詹某某不同意,李某甲安排郑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守,后李某甲回来看到詹某某仍未签字,对其进行辱骂,并打了他一耳光,詹某某被迫同意抵押并签订合同后离开。同年3月10日,李某甲带郑某某和被告人孟某某到詹某某家中,以其住房已抵押为由要求詹某某及其家人搬离,詹某某及其家人不同意,李某甲安排郑某某和孟某某住在詹某某家中督促,次日詹某某及其家人被迫全家搬离,将钥匙交给李某甲后另行租房居住,至2015年初詹某某之子结婚,李某甲才将其住房归还。
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被害人李某丙位于绥阳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催收高利贷款,李某丙不在家,李某甲以该住房已抵押高利贷款为由,通过辱骂、进入家中据守的方式逼迫李某丙的妻子杨某甲等7名家属搬离,当晚杨某甲等人只能到绥阳县黄杨镇的亲戚家借宿,后全家被迫外出打工。李某甲安排更换了李某丙家的门锁锁芯,并安排郑某某随时查看其家人是否回来,约20天后杨某甲回家翻窗户进屋居住,郑某某发现后再次将房门锁住,杨某甲只得在邻居家借宿,几天后经他人求情,李某甲才不再干涉杨某甲回家居住。
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绥阳县**镇**单元**室的家中催收高利贷款,陈某甲的岳母祝某某(已故)和儿子陈某乙在家,李某甲安排郑某某住在其家中,次日陈某甲妻子彭某某回家,郑某某向其催收,声称不还钱就让他们搬走,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安排郑某某将祝某某、彭某某、陈某乙赶出了家中,陈某甲闻讯回家,李某甲安排被告人谭某某准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收据,安排郑某某、谭某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陈某甲签署了上述文件,强行占用陈某甲住房后安排其关系人居住,后又转租给他人,直至2017年该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转移产权。期间李某甲未经陈某甲同意,将其家中的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等价值24149元的物品占为己有。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催收高利贷款,亲自或指使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
2014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将胡某某通知到**公司办公室还款,期间郑某某打了胡某某一耳光。
2014年4月23日,李某甲安排郑某某采取“脚跟脚”方式跟着詹某某催收,郑某某遂跟随詹某某到温泉镇的建筑工地同吃同住,次日下午,詹某某被迫归还2万元利息后郑某某离开。
2014年5月9日,李某甲安排郑某某、冯某某将何某甲带到**公司办公室催收,因其无力还款,李某甲辱骂何某甲并责令其下跪,郑某某等人见状将何某甲按压跪下。
2014年年底的一天,经李某甲通知,李某丁及其妻子到**公司还款,李某甲在**公司办公室门口对其进行辱骂,郑某某踢了李某丁一脚。
2015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带郑某某、谭某某等人到胡某某的农庄要求其搬离,过程中对胡某某进行辱骂、抓扯,谭某某将胡某某推倒在地。
2015年5月29日,李某甲、郑某某在强迫李某丙的家属搬家过程中,将其妻子杨某甲等人制作的30余斤空心面强行拿走。
2016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黄某甲将李某丙从习水县带回绥阳县,在**公司办公室与郑某某一起向李某丙催收,李某丙无力还款,李某甲对其进行辱骂并踢了他一脚、逼其下跪,郑某某、黄某甲见状亦辱骂李某丙,郑某某持板凳进行恐吓,李某丙被迫跪下,后经他人求情才得以离开。
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孟某某在福泉市牛场镇找到被害人詹某某催收高利贷款,詹某某无力还款,李某甲要求其回绥阳县借钱还账,并安排郑某某、孟某某将詹某某拉上车,詹某某拒绝上车被李某甲打了一耳光,被迫跟着李某甲等人回绥阳县。到绥阳县城后李某甲安排郑某某、孟某某将詹某某带到**公司办公室看守催收,后李某甲到办公室看见詹某某没有借到钱,又打了他一耳光,至当晚24时许,詹某某承诺次日支付利息后得以离开。
2.2015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绥阳县**镇**路**大厦**幢**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迫使其签署了占用该住房的文件后,又安排被告人郑某某、谭某某继续看守陈某甲催收高利贷款利息,二人不准其出门,直至6月28日17时许陈某甲借钱支付部分利息后得以离开。
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郑某某“脚跟脚”跟着被害人陈某甲催收高利贷款,郑某某遂在李某甲经营的**足疗城看守陈某甲,至次日中午陈某甲提出到遵义市去借钱还账,李某甲安排郑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脚跟脚”跟着陈某甲到遵义市,二人遂在遵义市“四一七”医院附近一宾馆内看守陈某甲,直至1月7日晚陈某甲趁郑某某和赵某某不备逃走,李某甲知道后对赵某某进行责骂,赵某某离开**公司。
4.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到绥阳县**镇**村**室,向被害人杨某乙(时任**村主任)催收高利贷款,至当晚22时许杨某乙未还款,李某甲到场查看并安排李某乙、黄某甲看守杨某乙后离开。次日上午李某甲再次到杨某乙办公室,杨某乙害怕被上班的同事看见造成不良影响,要求不要在办公室看守他,李某甲安排李某乙、黄某甲跟着杨某乙到绥阳县**镇**足疗城看守并督促其借钱还账。至第三天中午,杨某乙因无钱继续付账,提出去他可以赊账的足疗城,李某乙、黄某甲又跟着杨某乙到原**足疗城看守,直至第四天上午10时许,二人将杨某乙带到**公司办公室与李某甲签了还款承诺书后,杨某乙得以离开。
5.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甲骗至**公司办公室,与被告人李某乙、黄某甲一起向其催收高利贷款,期间李某乙打了朱某甲一拳,至当日20时许朱某甲未还款,李某甲安排李某乙、黄某甲“脚跟脚”跟着朱某甲,23时许朱某甲提出要回家,黄某甲称要跟着他回家,朱某甲不敢回家,三人便到**足疗城住宿并向李某甲汇报。李某乙、黄某甲在**足疗城看守督促朱某甲打电话借钱还账,至次日15时许,朱某甲联系朱某乙帮其还款,李某乙、黄某甲向李某甲汇报后开车带朱某甲到朱某乙家中,朱某乙承诺帮朱某甲还款5000元,李某甲安排拿到钱才让朱某甲离开,李某乙、黄某甲又将朱某甲带回**足疗城看守,直至第三天中午朱某乙替朱某甲还款5000元,并签字担保剩余债务后,李某甲才让朱某甲离开。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到刘某甲位于绥阳县**镇**(小地名)的家中催收高利贷款,刘某甲不在家,郑某某不顾刘某甲妻子付某某的反对,连续两天强行在其家中滞留,每天6小时左右。
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到刘某甲家中催收高利贷款,李某甲和黄某某敲门,刘某甲及家人未开门,二人遂大声辱骂刘某甲并踢打房门,郑某某和何某乙找来楼梯搭在刘某甲家二楼窗户上,刘某甲见状从二楼跳窗逃走,郑某某翻窗进入其家中,刘某甲的妻子付某某只得将房门打开,李某甲、郑某某等人进入其家中翻找,付某某及其女儿上前制止被郑某某辱骂。
3.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到陈某甲位于绥阳县**镇**村的老家住着催收高利贷款,陈某甲不在家,二人不顾陈某甲妻子彭某某的反对,强行在其家中吃住近一个星期,后经李某甲同意才离开。
四、强迫交易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害人龚某某位于绥阳县**镇**林(小地名)的养猪场可能被征收,与其商定由李某甲出资买猪放在龚某某的养猪场喂养,待养猪场征收后平分征收款。后李某甲得知该养猪场不会被征收,要求龚某某将购猪款13.2万元作为出借给龚某某的借款,并按月计算利息,龚某某不同意,李某甲等人便在S207省道绥阳县洋川镇看守所路口李某甲的车上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龚某某被迫同意与李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4.2万元的借条(包含1万元首期利息)。李某甲要求龚某某未还清借款前不能出售养猪场的猪,并安排黄某甲随时到养猪场进行清点,期间龚某某未经李某甲同意出售养猪场的猪被李某甲打了一耳光。至2017年年底龚某某无力还款,李某甲按照上述借条计算利息后,将龚某某养猪场价值18万元的猪拉走进行抵偿。
五、违法行为
1.2011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甲使用自有资金或他人资金,以月利率5%至10%不等,向李某丙、陈某甲等上百人发放贷款。
2.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安排郑某某通知胡某某**公司办公室还款,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个小时。
3.2014年3月11日,李某甲安排孟某某“脚跟脚”跟着詹某某到湖南怀化收账,孟某某遂跟随詹某某等人到湖南,期间其吃住费用由詹某某承担,直至同年3月13日返回。
4.2016年1月7日,陈某甲在遵义市逃脱后找到李某甲争吵,后被他人劝回**镇**村老家,李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到其老家看守陈某甲至次日中午。
5.2016年10月21日,李某甲安排李某乙、黄某甲等人“脚跟脚”跟着李某戊催收高利贷款,李某戊从**园出门后逃跑,被李某乙、黄某甲抓住殴打。
六、非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冉某某和邹某某、杨某丙因琐事与**足疗城的收银员李某己(郑某某的表姐,当时是李某乙的女朋友)发生纠纷,李某己被打了一耳光,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得知后邀约了被告人孟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准备了两把砍刀,由李某乙开车载着三人在街上找冉某某等人报复,当郑某某在绥阳县城南门桥(小地名)附近看到骑摩托车的冉某某和杨某丙后,四人随即下车,郑某某持刀将摩托车砍倒,并对倒地的冉某某乱砍,崔某某持刀与王某某一起追赶逃走的杨某丙未果,李某乙随即开车带郑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冉某某被砍后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其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甲家的电视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高利放贷账本、房屋买卖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庚、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詹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司法会计书证审查意见书、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郑某某等人手机储存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孟某某、谭某某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甲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郑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孟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谭某某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肖长激
检 察 官:刘永熙
检 察 官:雷 宇
检察官助理:黄 琼
检察官助理:韦双双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黄某甲、孟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95册,涉案光盘26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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