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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郑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8261975********,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2009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7********,汉族,高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住*区**家园**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2********,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因李某乙(已判刑)称国道242线**区**乡路段桥梁施工项目部欠其工程款,想让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帮忙索要。于是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纠集被告人闫某某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李某乙的带领下,前往国道242线**区**乡施工路段阻拦施工,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和刀具殴打工地施工人员,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的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闫某某纠集多人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晓东

2019年7月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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