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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邓某甲等诈骗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莫军龙,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9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队。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乡**村委会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钟立平,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可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6********,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96********,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大道**居**座**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等23人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案23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甲等21人诈骗团伙犯罪事实

2018年起,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多个出租屋为据点,以北京**集团公司名义招揽、组织多名成员,形成了假扮年轻女性,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与被害人交友聊天,以建立恋爱关系为饵,用看病、买车票、无生活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实行等级管理,分为中级、初级、家长、业务员四级。李某甲、邓某甲、邹某甲三人为中级领导,任命被告人甘某某为初级打理,由甘某某管理三名“家长”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刘某某,三名“家长”管理各自支点的业务员。上述三个支点实行“家长”管理,同吃同住制度,“家长”负责支点内业务员的日常生活,组织交流活动,并提供微信账户收取业务员骗取的款项再转交甘某某。甘某某收到业务员诈骗款后根据业务员各自对应的中级领导,分别转账给李某甲等人。成员加入该团伙需先缴纳38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入会费,入会费由中级领导收取。团伙中的女性成员协助男成员与被害人进行微信语音、电话聊天,在网友要求约见时负责与网友见面骗取信任。为稳定成员情绪及加强交流,该团伙不定期安排业务员在上述三个支点间交换流动,互通犯罪经验。该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138521.26元。

1.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中级领导,收到邓某甲转账的业务员诈骗所得29523.6元、收到甘某某转账业务员诈骗所得63500元,转给邹某甲对应的业务员诈骗所得27150元,李某甲共收取业务员诈骗所得65873.6元。

2.被告人邓某甲作为中级领导,收取甘某某上交的诈骗所得约2万元。另外,邓某甲在任职初级打理期间,收取业务员诈骗所得上交李某甲29523.6元,上交邹某甲9960元,共39483.6元。

3.被告人邹某甲作为中级领导,收取李某甲转交的业务员诈骗所得27150元,收取邓某甲转交诈骗所得9960元,共计37110元。

4.被告人甘某某作为初级打理,负责管理体系,直接管理李某乙、杨某甲、刘某某三个“家长”,安排人员流动,并且收取业务员诈骗回来的款项在转给相应中级领导。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甘某某共收取杨某甲上交的业务员诈骗所得67256.55元,李某乙上交的业务员诈骗所得15925.81元,刘某某上交的诈骗所得55338.9元,共计138521.26元。

5.被告人杨某甲为该团伙的“家长”,除自己实施诈骗行为外,负责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传授交友诈骗方法及活动安排,提供微信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并负责将业务员诈骗所得转账给初级甘某某。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上交业务员诈骗所得给甘某某共67256.55元。

6.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团伙的“家长”,除自己实施诈骗行为外,负责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传授交友诈骗方法及活动安排,提供微信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并负责将业务员诈骗所得转账给初级甘某某。另外,刘某某作为女性成员还协助男成员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聊天及约见男网友。其中:

(1)刘某某个人直接诈骗24808元。

①刘某某通过微信号aa1581185****,昵称“**”的微信账号与被害人刘某丙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20年1月到6月期间,编造家人生病、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刘某丙合计23856元。

②刘某某通过微信号aa1581185****,昵称“**”的微信账号与被害人刘某丙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20年2月到3月期间,编造没有生活费等理由骗取刘某丙952元。

(2)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上交业务员诈骗所得给甘某某共55338.9元。

刘某某参与诈骗的金额合计为80146.9元。

7.被告人李某乙为该团伙的“家长”,负责管理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传授交友诈骗方法及活动安排,提供微信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并负责将业务员诈骗所得转账给初级甘某某。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上交业务员诈骗所得给甘某某共15925.81元。

8.被告人李某丙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11759.8元。

(1)2020年5月,李某丙使用QQ号20378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赵某甲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过生日、买东西等理由骗取赵某甲436.4元。

(2)2020年5月-6月期间,李某丙使用QQ号2700****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李某己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没有路费、生活费等理由骗取李某己9880.4元。

(3)2020年4月-5月期间,李某丙使用QQ号20378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叶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无路费、买东西等理由骗取叶某某1479元。

9.被告人邓某乙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金额3247.59元。

(1)2020年4-5月份,邓某乙使用QQ号348864****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江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没有工作、买零食等诈骗了492.59元。

(2)2020年5-6月份,邓某乙使用QQ号348864****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时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交房租、生病等借口诈骗了2755元。

10.被告人李某丁为业务员,个人及伙同符某某直接诈骗4510.6元。

(1)2020年3月,李某丁使用QQ号145177****假扮女性与被害人严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生病、没有生活费等理由诈骗对方4100元(使用刘某某微信账户收款)。

(2)2020年5月,李某丁假扮女性“李某庚”使用QQ号145177****与被害人何某甲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符某某假扮“李某庚”身份与被害人何某甲见面,骗取何某甲410.6元。

11.被告人邹某乙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3606元。

(1)2020年2-5月期间,邹某乙使用QQ号36334****假扮女性与被害人胡某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交房租、生病等借口诈骗了432元(以杨某甲的微信账户收款)。

(2)2020年3-5月期间,邹某乙使用QQ软件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李某辛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没有路费、住宿费等借口诈骗了2174元。

(3)2020年6月,邹某乙使用QQ软件假扮女性与被害人王某甲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了1000元(以李某乙微信账户收款)。

12.被告人罗某某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15209.2元。

(1)2020年4月份,罗某某使用QQ号14428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李某壬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没路费、生活费等借口骗取1650元。

(2)2020年4-6月期间,罗某某使用QQ号14428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陆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没路费、生活费等借口骗取13559.2元。

13.被告人符某某为业务员,个人及伙同其他业务员直接诈骗7087.26元。

(1)2020年1月至3月期间,符某某虚构“林某某”的身份使用QQ号243716****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没有生活费等理由诈骗676.66元(使用杨某甲微信账户收款)。

(2)2020年1月-2月期间,符某某使用虚构“林某某”的身份使用QQ243716****与被害人龙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没有路费、生活费等理由诈骗龙某某共计4200元(使用杨某甲微信账户收款)。

符某某还协助其他业务员以女性身份约见网友,以家人生病需要治疗、购物等理由实施诈骗。其中,2020年5月符某某协助李某丁以“李某庚”身份与被害人何某甲见面,骗取何某甲410.6元;2020年6月,符某某以“陈某乙”身份约见被害人陈某丙,骗取对方1800元。

14.被告人滕某某为业务员,除自己实施假扮女性网络交友诈骗外,还负责陪同女性成员刘某某、符某某等外出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信任,保护女性成员人身安全。

15.被告人常某某为业务员,个人及伙同符某某直接诈骗5240元。

(1)2020年6月,常某某使用QQ号225780****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陈某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买零食及通过符某某与陈某丙见面购物等方式骗取陈某丙2600元。

(2)2020年5-6月期间,常某某使用QQ号155179****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李某癸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要看病等理由骗取李某癸2640元(用陈某甲微信账号收款)。

16.被告人李某戊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3184.11元。

2019年1月起,李某戊使用QQ号255060****假扮女性与被害人何某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没有生活费等理由诈骗3184.11元(其中3075.2元使用谢某某微信账户收取)。

17.被告人徐某甲为业务员,个人及伙同其他成员直接诈骗4421.5元。

(1)2020年1-6月份,徐某甲使用QQ号6237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苏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要看病、无生活费等理由骗取了3800元。

(2)2020年5月,徐某甲使用QQ号35260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李某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女业务员与李某子见面购物方式骗取李某子621.5元。

18.被告人邓某丙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4635元。

2020年1-6月期间,邓某丙使用QQ号37791****假扮女性与被害人杨某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以买零食、生病等借口骗取4635元(其中4621元以杨某甲微信账户收款)。

19.被告人谢某某为初级,个人直接诈骗10609元。

(1)2019年12月到2020年5月期间,谢某某以QQ账号301083****和“aa1473758****”的微信账号假扮女性与被害人赵某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生活困难等理由骗取赵某乙共3049元。

(2)2020年3月,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丙共计1320元。

(3)2019年10月到2020年3月,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李某子2000元。

(4)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姚某某3740元。

(5)2020年5月份,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骆某某500元。

20.被告人黎某某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14078元。

(1)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黎某某以QQ号23802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马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要交房租、话费等理由骗取马某某3200元(其中2000元转至刘某某QQ账户,1200元用杨某甲微信账户收款)。

(2)2020年2月到5月期间,黎某某以QQ号23802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张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于骗取张某某转账共10378元(用甘某某和杨某甲的微信账户收款)。

(3)2020年5月,黎某某以QQ号23802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陈某丁聊天,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编造生病、交房租等理由骗取陈某丁500元(用杨某甲微信账户收取)。

21.被告人胡某甲为业务员,个人直接诈骗5414.14元。

胡某甲以QQ号6573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韩某某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于2019年12月到2020年4月期间编造交房租、看病等理由骗取韩某某5414.14元(通过杨某甲微信账户和刘某某QQ号收取)。

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镇**庄**街**超市旁出租屋**房、**镇**庄**巷**号**房、**镇**村龙**街**巷**号**房破获该诈骗团伙,抓获甘某某等18名被告人,起获笔记本、手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抓获李某甲,同年7月7日抓获邓某甲、同年8月13日抓获邹某甲。

二、刘某乙、陈某甲诈骗团伙犯罪事实

2020年初,孙某某(在逃)、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以广州市白云区**庄**巷**号**房为据点,与柯某某、何某丙、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组成了一个以微信、QQ交友为主要诈骗方式的团伙。该诈骗团伙成员分为中级、初级、家长、业务员四级,中级孙某某管理初级刘某乙、“家长”陈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直接管理业务员并与业务员同吃同住。刘某乙、陈某甲负责组织、管理业务员的日常生活,组织柯某某、何某丙、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平时利用微信或QQ等通讯软件假扮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以建立恋爱关系为诱饵,编造看病、购物、购买车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陈某甲作为女性成员协助男成员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聊天或与男网友见面以获取被害人信任。刘某乙、陈某甲也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骗的财物通过刘某乙、陈某甲的微信接收,陈某甲将成员诈骗所得上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将部分赃款上交给孙某某,部分返还陈某甲作为家庭支出。2020年6月18日,该诈骗团伙被抓获,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一批。该团伙诈骗金额为8367元。其中:                         

1.刘某乙个人直接诈骗1418元。

2020年4月份,刘某乙使用QQ号222308****假扮女性与被害人胡某丙聊天,以发展恋人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4月11日骗取胡某丙500元。同年4月7日及6月14日,刘某乙以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曾某某916元。 

2.陈某甲个人及伙同业务员诈骗6949元。

(1)2020年初至6月16日,杨某某等业务员以上述假扮女性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丁等人共计2949元,陈某甲使用其微信账号收款,并在收款后将款项转账给刘某乙。

(2)2020年6月17日,业务员柯某某以上述假扮女性网络交友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800元,陈某甲使用其微信账号收款,尚未上交。

(3)2020年4月份,陈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场认识被害人朱某某后,以与对方发展恋人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于4月至5月期间,编造自己及家人身体不好等理由骗取朱某某共3200元,款项用于团伙日常支出。

另外,陈某甲于2020年4月提供微信账号给甘某某体系业务员常某某用于收取诈骗被害人李某癸的款项2640元,诈骗所得交给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何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等23人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邓某乙、李某丙、邓某丙、胡某甲、黎某某、罗某某、常某某、滕某某、徐某甲、李某丁、刘某乙、谢某某、陈某甲、李某戊、符某某、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甘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谢某某、胡某甲、黎某某、罗某某、常某某、滕某某、徐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符某某、邹某乙、刘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甘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数额巨大,其余十七名被告人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十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谢某某、胡某甲、黎某某、罗某某、常某某、滕某某、徐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符某某、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二十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邓某乙、李某丙、邓某丙、胡某甲、黎某某、罗某某、常某某、滕某某、徐某甲、李某丁、刘某乙、谢某某、陈某甲、李某戊、符某某、邹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美仪

                              检察官助理 毛梦晨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邹某甲、邓某甲、甘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乙、邓某丙、谢某某、胡某甲、黎某某、罗某某、常某某、滕某某、徐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符某某、邹某乙、刘某乙、陈某甲现羁押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U盘一个、光盘九十一张

3.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十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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