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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邓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2013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赌博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逃跑于2019年5月23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2019年5月29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23日被大厂县回族自治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由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本市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逃跑于2019年5月23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2019年5月29日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23日被大厂县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由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本市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以来,以姜某某、徐某某为首要分子,杨某甲、杨某乙为固定成员,王某霜、尹某某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以姜某某、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接受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组织、指挥,参与该犯罪集团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张某甲介绍姜某某、徐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认识后,三人共谋在李某甲租用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夏威夷蓝湾小区的底商二楼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李某甲占六成,姜某某、徐某某占四成。李某甲提供场地、赌具(扑克牌)并联系参赌人员,安排李某丙(已判决)在赌场发牌、换牌、送烟递水。姜某某、徐某某在赌场放账牟利并安排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均已判决)在赌场放账、记账,张某甲在赌场负责抽水。该赌场共开设21天,每天抽头渔利10万元左右,共非法获利210万元左右。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伙同姜某某、徐某某(二人已经判决)、张某乙(已起诉)合谋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约定抽水邓某某占20%,姜某某、徐某某等人占30%,张某乙占50%。由邓某某联系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八百户村“远洋嘉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四楼作为赌博场所,张某乙为赌场提供赌具、联系参赌人员,李某甲及姜某某、徐某某合伙在赌场放账牟利,并安排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决)负责管理放账资金、记账,李某丙(已判决)负责给李某甲记账。该赌场开设约15天,每天抽头渔利1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150万元左右。

(二)2017年7月以来,以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伙同郭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属恶势力犯罪(该事实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然按照张纪的组织、指挥参与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因在赌场上向放账人员张某丙(已经判决)等人借高息赌债无力偿还,按照张某丙安排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贸物联市场南门底商先后开设赌场抽水获利,张某丙安排张某戊(已经判决)等人在赌场放账牟利。李某甲或邓某某分抽水获利的七成,张某丙分三成。2017年7月至8月期间,邓某某伙同张某丙开设赌场四天,非法获利七、八十万元。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甲伙同张某丙开设赌场三、四天,非法获利七十多万元。

2.2017年12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因在赌场上向放账人员张某丙借高息赌债无力偿还,又借用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八百户村原黄景森家二层楼伙同张某丙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牟取非法利益,李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张某丙负责提供放账资金和安排看场子人员。赌场抽水获利李某甲分七成,张某丙分三成。该赌场共开设十天左右,非法获利11万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参赌人员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邓凯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分别或共同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中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四起,邓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二起,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或接受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参与犯罪活动,本院认定李某甲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岩

2020年3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3册,补充材料1份,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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