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现住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沁某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2年6月11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刑警支队行政拘留14日;2013年7月16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27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处罚款500元;2015年9月9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转强制戒毒。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镇**村**。2007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2015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济源市**医院**科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镇**村**队。2007年8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9年6月11日因赌博被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办事处**街**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在济源市轵城镇乔洼村内多个地方开设赌场,并先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另案处理)、赵某甲、孔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召集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持续时间至少三十余天,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抽头渔利每天至少3000元,数额累计至少9万余元;李某甲系赌场负责人,负责赌场所有事务,获利至少1万余元;李某丙作“股东”至少20天,获利至少5000元;赵某甲作“股东”至少5天,获利至少6000元;杨某某作股东约4天,获利5000余元;王某某作股东至少2天,获利至少2000元;孔某乙作“股东”约3天,获利至少2000元;赵某乙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放贷,每天工资200元,获利至少6000元;党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博场上负责“抽钱”,每天工资200元,获利约4000元;李某乙为赌博场站岗放哨,每天工资200元,获利约5000元; 李某丁(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每天工资200元,获利约3600元。
2019年10月31日,李某甲、赵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2019年12月16日,赵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2020年2月1日,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开设赌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任瑞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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