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家具厂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镇**街**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八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在徐州市贾某某**KTV999包间唱歌时,该KTV的666包间顾客丁某丙(另案处理)在上卫生间途中,被几名男子(身份不详)误以为其为陪唱人员而对其拉扯。丁某丙回到666包间将上述情况告知耿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等人同丁某丙在该KTV二楼逐个房间寻找拉扯丁某丙的人。在999包间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丁某丙、耿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与耿某某、丁某丙、刘某戊、殷某某、杜某某、万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薛某某(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在**KTV内二楼过道处、楼梯口、尚客优酒店门口等处,互相拳打脚踢、或持酒瓶、塑料筐、垃圾桶、拖把等工具攻击对方,致孙某甲、王某某、耿某某、刘某戊及**KTV服务员李某乙受伤。经徐州市贾汪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耿某某、刘某戊、李某乙、孙某甲、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贾汪公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徐州市贾汪公安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徐州市贾汪公安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结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一飞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丁某甲、刘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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