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恒台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乡**村**队。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间,在本市梁溪区**苑**号**室、新吴区**居**号**室等地,分别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张某甲等6人,后互加微信好友,并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租房、看病、购物等虚假理由先后从上述6名被害人处骗取微信转账、红包,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骗得张某甲、张某乙的微信转账、红包共计人民币6040元,被告人赵某某骗得丁某某等4人微信转账、红包共计人民币4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在本市新吴区**居**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惠山区的张某甲,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示爱红包、看病等虚假理由,自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间先后从张某甲处骗得微信转账3笔,共计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在本市梁溪区**苑**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滨湖区无锡市中医院的张某乙,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租房的虚假理由,从张某乙处骗得微信转账6笔,共计人民币304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至8月间,在本市新吴区**居**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惠山区的丁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租房、购物等虚假理由,从丁某某处骗得微信转账5笔,共计人民币1600元。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至21日间,在本市新吴区**居**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新吴区的李某乙,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见面交友为名,从李某乙处骗得微信转账3笔,共计人民币2250元。
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在本市新吴区**居**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新吴区的王某甲,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租房的虚假理由,从张王某甲骗得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9月26日,在本市新吴区**居**号**室通过手机“陌陌”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位于本市滨湖区旺安家园的王某乙,互加微信好友后,以见面交友为名,从王某乙处骗得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子扬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恒台县**镇**村**组,被告人张亮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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