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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赵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02200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安**技术学院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02200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科技大学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42001********,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充**技术学院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卤食店工作,住四川省乐山市**区**河**号小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6200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区**医院工作,住四川省乐山市**区**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4月份获悉一种诈骗方法,即采用在微信刷单群中发布虚假刷单请求,让被害人根据指示在拼多多下单,谎称要先核实商品信息让被害人将订单发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再将自己的头像、昵称改为与被害人相同的头像、昵称后下单相同的商品,再将新的订单链接发送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点击被告人发送的链接进行支付,从而骗取被害人为被告人的商品付款;期间还采用卡单、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诈骗方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使用上述方法或单独诈骗或共同诈骗;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李某甲、赵某某实施诈骗,仍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犯罪嫌疑赵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17296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777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人民币6489元;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手机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销赃手机6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63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ad平板电脑1台,诈骗金额人民币34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缪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VIV0IQ00ne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2299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华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X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43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AirPods2 iPhone无线蓝牙耳机1个,诈骗金额人民币1177元。

5.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电脑显示器1台,诈骗金额人民币1380元。

6.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电脑主机1台,诈骗金额人民币4150元。

7.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游戏显卡2张,诈骗金额人民币3502元。

8.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秦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X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43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X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4999元。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又以交易卡单、信息泄露、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887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实施诈骗仍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诈骗钱款。

10.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合谋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聂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VIV0X27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308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做刷单任务为名,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3700元。

1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887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收取上述诈骗钱款。

12.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499元。

13.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559元。

1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959元,另以卡单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498.04元。

1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989元。

1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419元。

17.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一部iPhone11手机,诈骗金额人民币5759元。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又以卡单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966元。

18.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759元。

19.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韦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6759元。

20.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初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华为P30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3021元。后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该部手机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王某某代为销售。

2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合谋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在拼多多平台上为其支付一部iPhone11Pro手机,诈骗金额人民币7898元。

22.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为其支付iPhone11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7899元。

23.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为其支付iPhone11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7999元。

24.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为其支付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6489元。

25.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9日,采用上述诈骗手段诱骗被害人杨某丙为其支付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6489元。

26.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为其支付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6489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人民币6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7.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为其支付iPhone11Pro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8139元。

28.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5688元。上述2020年1月9日至10日诈骗的手机5部,被告人雷某某明知系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所得,仍帮忙代为销售。

29.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6499元。

30.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江阴市的被害人黄某某为其支付iPhone11手机1部,诈骗金额人民币65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599元。

被告人雷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30日主动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各已退赔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雷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诈骗金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第1笔诈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第9、11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第9、11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区**河**号小区、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乡**村**组,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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