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镇**社区**组,无业。2007年12月5日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7年1月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旬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6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镇**村**组**号,无业。2012年6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12月19日因持刀威胁他人安全被旬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处罚;2018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8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镇**村**组,无业。2017年1月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7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镇**村**组,无业。2016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6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8月2日是因故意伤害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9日和2018年12月20日先后犯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镇**村**组,于2020年7月14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15日13时许,康某某、李某甲在旬阳县城区“**”楼下遇到李某乙、何某某等人,康某某无事生非,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康某某遂联系高某甲等人前来帮忙。高某甲(已判决)、宋某乙(已判决)、鲁某甲(已判决)赶来,康某某和李某乙又追打至“**”KTV五楼大厅,李某乙到六楼水果房取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到五楼,康某某让宋某乙、鲁某甲将李某乙强行挟走,双方撕扯中,李某乙拿出水果刀将宋某乙腰部致伤(未治疗和鉴定)。之后,康某某等人下楼后同梁某某聚集。鲁某甲等人为宋某乙简单处理了伤口后,宋某乙、鲁某甲到刘某某出租屋内取了三把砍刀,刘某某开车将宋某乙、鲁某甲送走,康某某、宋某乙和梁某某每人各持一把砍刀。其间,李某乙联系朋友屈东前来协商和解,康某某坚持让李某乙道歉了结此事,李某乙拒不道歉,加剧了康某某的报复心理。次日零时许,康某某伙同梁某某、宋某乙、高某甲、鲁某甲、李某甲在旬阳县城区**小区“**串串香”店内找到李某乙等人,康某某、宋某乙、梁某某持砍刀,高某甲拿钢管,鲁某甲、李某甲拿啤酒瓶冲进店内对李某乙等五人砍打,致使李某乙背部及胳膊多处皮肤裂伤,右肱骨下端骨折,愈合后伤疤长度累计达到53.8CM;李某丙左肩、右后臂砍伤,愈合后伤疤长度累计16.6CM;杜某某左小腿被砍,致其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何某某左颈后上部砍伤,愈合后伤疤长达7.8CM。经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何某某、杜某某、李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等四人已从同案犯康某某、宋某乙、鲁某甲处获得民事赔偿。
2、2016年5月7日23时,孙某某和高某乙从旬阳县城区“**”KTV出来到**大桥头朱某某、鲁某乙夫妇烧烤摊,高某乙醉酒将坐在烧烤摊旁圆凳上李某甲嘴上的香烟碰掉,双方发生口角。赵某某上前踢了高某乙一脚,李某甲拿起坐的圆凳子在高某乙头部及身体上肢连打数下,赵某某、周某某、宋某甲一起对高某乙拳打脚踢,将高某乙打倒在地。被害人孙某某前去拦挡,李某甲又用圆凳子殴打孙某某头部,赵某某朝孙某某腹部连打数拳。苏某某(已判决)拳击孙某某头部两下,杨某某将孙某某拉开,朝孙某某头部拳击数下。李某甲继续用圆凳殴打躺在地上的高某乙,宋某甲再次朝躺在地上的高某乙头部踢了一脚,周某某又拾起三脚圆凳在高某乙头部连打两下并踢一脚。宋某甲接过周某某手上的凳子扔过去打在高某乙身上。孙某某被打后向康华园巷道跑,杨某某前去追赶并继续踢打孙某某。李某甲见高某乙躺在地上不动,朝高某乙面部扇耳光,周某某朝高某乙头部踢了两脚后从夜市摊取一不锈钢水杯从地面积水潭舀水泼到高某乙面部。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宋某甲未追上孙某某,返回现场。杨某某扇躺在地上的高某乙耳光、朝腹部踢了一脚,后又从地上拾起不锈钢水杯砸向高某乙头部,并在烧烤摊取一砧板砸在高某乙腹部。孙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7日经城郊派出所调解,李某甲、杨某某、苏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存卷佐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芳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各被告人均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12册、光碟2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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