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9********,大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8********,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沂水县**镇**村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沂水**汽修厂保养车时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沂水县**镇**村姜某某下巴受伤,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因此相互不服气并相约于当日晚到沂水县**水库见面理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沂水县**镇*村朱某某、姜某某,其女友沂水县**镇**村张某甲到约定地点,并约集被告人高某某,沂水县**镇**村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沂水县**镇**村李某丁,沂水县**镇**村张某乙,沂水县**镇**村王某某到约定地点;赵某某约集沂水县**镇**村李某戊、沂水县**小区徐某某、沂水县**小区武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与赵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李某甲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将在车内等待的本方人员喊下车聚集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到其车内取出一把刀比划吓唬对方,后因赵某某父亲苏某某报警而停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092****、1780621****);
2.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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