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蓟州区**委员会科员,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蓟州区**镇**小区**条**号,现住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8日、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22日、12月5日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在宝坻区宝白公路与大黑林路交口东北角处,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加气站进行经营,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
案发后,加气设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气设备等物证;
2、账目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天然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彬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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