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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赵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湖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在押。

辩护人施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10月12日、12月11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9年的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期间(以下简称“采暖季”),被告人李某甲经与用户共谋,由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破坏用户家中的燃气表,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再通过回调机械表数值、恢复燃气表正常使用的方式为用户盗窃燃气供暖,李某甲按实际盗窃燃气量价值的一半或年包干收费的方式从用户手中收取费用。截至案发,李某甲参与盗窃燃气共计104666立方,价值329648.5元,个人违法所得141367元。赵某某参与盗窃燃气共计18818立方,价值67186.74元,个人违法所得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采暖季”盗窃燃气531立方,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932立方,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633立方,2017年“采暖季”盗窃燃气600立方,共计价值7014.09元。李某甲违法所得4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国际**栋**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000立方,价值267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国际**栋**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000立方,价值267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国际**栋**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000立方。价值267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用户家中,于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348立方,价值842.16元。李某甲违法所得4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178立方,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947立方,共计价值11715元。李某甲违法所得5000元。

7、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505立方,价值4185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500元。

8、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120立方,价值603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2600元。

9、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126立方,价值6048元。李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逸品**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105立方,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240立方,共计价值13593.1元。李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

11、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356立方,价值872.2元。李某甲违法所得500元。

12、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720立方,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000立方,共计价值16009.3元。李某甲违法所得600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3016立方,2016年-2019年“采暖季”每年分别盗窃燃气1800立方,共计价值35075.78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6000元。

14、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岁月**栋**号用户家中,于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672立方,价值1814.16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

15、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880立方,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800立方,2017年“采暖季”盗窃燃气800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800立方,共计价值9303.6元。李某甲违法所得4000元。

16、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980立方,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000立方,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524立方,共计价值19816.92元。李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

17、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2年-2019年每年“采暖季”分别盗窃燃气2000立方,共计价值51280.8元。李某甲违法所得240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名都**栋**号用户家中,于2017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055立方,2018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600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600立方,共计价值13998.45元。李某甲违法所得6700元。

19、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楼台**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200立方,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470立方,2017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544立方,共计价值13421.22元。李某甲违法所得5967元。

20、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5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997立方,2018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918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000立方,共计价值24598.05元。李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

21、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2018年每年“采暖季”分别盗窃燃气1000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00立方,共计价值18131.6元。李某甲违法所得21000元。

22、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3年-2018年每年“采暖季”分别盗窃燃气2000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800立方,共计价值40894.8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8000元。

23、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8年“采暖季”盗窃燃气2000立方,2019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500立方,共计价值12401.4元。李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

24、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4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807立方,2016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800立方,共计价值10999.8元。李某甲违法所得4200元。

25、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用户家中,于2017年“采暖季”盗窃燃气1162立方,价值3592.86元。李某甲违法所得15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赔145367元,赵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单位(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彭某某、言某某、付某某、颜某某、李某丙、谭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甲、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大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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