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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6********,白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6********,白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及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刑)在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公司员工宿舍某某室喝酒,因隔壁某某室打牌声音嘈杂,张某乙找周某某理论时发生口角。后赵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及在楼道上以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方式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伤疤长度1.2厘米,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及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周某某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丙、陈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谢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红亚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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