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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谭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8〕7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宇佳、严丽婷,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新兴县**镇**村委**村队**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社区附近**。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学明、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3********,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广东**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立军,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和通,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锦锋,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综合市场**商店内。因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和平,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斌,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溪县**乡**村**社**号。2009年7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街**住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 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街**住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宜章县**乡**村**村民小组,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街**住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宜章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街**住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谭某甲等8人、黄和通等2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8年8月7日、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5日本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东莞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甲公司)挂靠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广东省中山市**镇环卫保洁及垃圾收集、运输作业。2016年12月份,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设立广东**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某某乙公司)经营、管理承包**镇环卫保洁及垃圾、运输作业,由某某甲公司派出被告人周某某监督、管理某某乙公司运营情况;派出谭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管理某某乙公司的日常运营;派出被告人谭某甲管理垃圾外运业务。2017年,黄和通、谷某某、赵斌共同出资组建一无名运输车队,共同购买湘D*****、湘K*****号牌等多辆货车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谭某甲、谭某乙明知该车队不具备运输垃圾处理资质,仍将某某乙公司承接的城市垃圾交由该车队运输处理。2018年2月被告人黄和通雇佣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担任车队司机。2018年4月份,被告人谷某某介绍王某乙、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加入该车队负责望风。

自2018年3月22日至4月30日止,被告人黄和通带领车队司机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等人分别驾驶湘L*****号牌、赣C*****号牌、湘D*****号牌、粤H*****号牌等货车在夜间从某某乙公司处运输共计1447.59吨垃圾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洗水厂厂区内进行倾倒,所倾倒的垃圾将该厂的北面区域、西面区域、厂区过道和北面区域工厂空地均填满,垃圾所散发臭味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并导致周边群众多次投诉。经查实,清理上述垃圾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22463.7元。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采样检测,从倾倒现场的垃圾中渗出液检出镉、镍、铅、砷、铜、锌、总铬、汞等重金属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镇环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汇总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垃圾清运三方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乙、蒲某某、黄某某、李某寿、谭某丙、谭某丁、王某丁、向某某、岑某某、胡某某、李某丙、谭某乙、梅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谭某甲、黄和通、谷某某、赵斌、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谭某甲、黄和通、赵斌、谷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622463.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和通、赵斌曾分别因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和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赵斌、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阳雪

                              代理检察员:伍英丽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90238****;被告人谭某甲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358078****。被告人李某甲等8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从被告人周某某等10人处扣押涉案财物、电脑等物品一批,请依法判处。

3、量刑建议书十二份、案卷二十二册及光盘二十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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