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自述系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摄影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镇**楼村**庄**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91********,汉族,高中文化,自述系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经理,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村**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述系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7********,汉族,大学文化,自述系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弋阳县**镇**道**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17日、9月4日、9月8日、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在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门口因观光车赔偿事宜与摄影棚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薛某某冲出摄影棚示意关闭现场摄像头,被告人李某甲将吴某某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单反相机扔进摄影棚旁的河道内,薛某某抓住李某丙的头发并抽掉李坐着的座椅致李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上前,与薛某某共同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为阻止被害人拍摄取证,还先后将王某丁、李某丙的二部手机、一部相机抢下扔进摄影棚旁的河道内,其间李某甲在抢王某丁相机时,将王拽倒在地并拖行数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外伤所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外伤所致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估价,涉案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10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512GB手机价值人民币6,060元,一部Oppo牌FindX2Pro全网通12GB+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一部佳能牌5D4单反相机单机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一个佳能牌单反标准定焦镜头(型号:EF50mm)价值人民币6,560元,一部尼康牌D7500单反相机单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一个尼康牌单反防抖镜头(型号:AF-S24-120mm)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块尼康牌单反数码电池(型号:EN-EL3e)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880元。
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于同年6月16日接同事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单位配合民警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均未如实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在他人帮助下共同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4日15时许,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在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内将观光电瓶车开没电了,三人与摄影棚员工即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协商赔偿,继而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薛某某先从摄影棚冲出并示意将现场摄像头关闭,被告人李某甲随即将吴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和一部单反相机扔到墙外河内,薛某某抓住李某丙的头发并抽掉李坐的座椅,将李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上前,与薛某某共同对李某丙拳打脚踢。李某甲为阻止被害人拍摄取证,还先后将王某丁、李某丙的二部手机、一部相机抢下扔进摄影棚旁的河道内,其间李某甲在抢王某丁相机时,将王拽倒在地并拖行数米。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4日16时许,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在本市**区**路**产业**摄影棚内,因电瓶车电瓶被开坏的事情与摄影棚员工发生争吵。被告人薛某某示意将现场摄像头关闭,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吴某某放在桌上的单反相机和手机扔到地上后又扔进河内,薛某某抓住李某丙的头发并抽掉李坐着的座椅,将李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共同对李某丙拳打脚踢。王某丁在旁拍摄取证,李某甲上前拉拽王某丁的相机背带,致王倒地并被拖行,李某甲抢下王的手机和单反相机后扔进河内,随后又抢下在旁拍摄取证的李某丙的手机后扔进河内。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凭证,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丙外伤所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丁外伤所致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估价,涉案的一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10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11ProMax512GB手机价值人民币6,060元,一部Oppo牌FindX2Pro全网通12GB+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一部佳能牌5D4单反相机单机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一个佳能牌EF50mm单反标准定焦镜头价值人民币6,560元,一部尼康牌D7500单反相机单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一个尼康牌AF-S24-120mm单反防抖镜头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块尼康牌EN-EL3e单反数码电池价值人民币18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42,88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分别在单位、家属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丁、吴某某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并取得谅解。
6.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静,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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