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住云南省永德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3********,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住云南省永德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同年5月15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住云南省镇康县**村委**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陈某某、李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7日将案件交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境外“**”赌场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吸引中国公民通过网络参与赌博活动,接受投注并抽头渔利。其中,招揽敖某某参赌,交易赌资63734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蒋某甲的代理账户下参赌,投注463940元,获利113650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为境外“**”赌场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吸引中国公民通过网络参与赌博活动,接受投注10874460元,抽头渔利22600元。其中,招揽张某某参赌,交易赌资978661元,接受投注7528970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境外“**”赌场、“**”赌场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吸引中国公民通过网络参与赌博活动,接受投注2523660元,抽头渔利20982.69元。其中,担任“**”赌场网络赌博代理,接受投注696840元,抽头渔利5749.02元;担任“**”赌场网络赌博代理,接受投注1826820元,抽头渔利15233.67元。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为境外“**”赌场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吸引中国公民通过网络参与赌博活动,接受投注28276810元,抽头渔利115980元。其中,招揽徐某某参赌,交易赌资2140883元,接受投注1999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陈某某、李某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9月27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永德县**镇**村委**组,联系电话1476901****/17869358664;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联系电话1821329****/1838725****;被告人李某丙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镇康县**村委**组,联系电话1830884****/156879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0册、光盘3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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