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2000********,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园**。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楼**门**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7********,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3月20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从2019年3、4月开始在平定县冠山镇**小区**楼**单元**室合租居住。2019年5月20日,由被告人董某甲担保,吴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72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吴某甲到期未归还借款,遂让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向吴某甲催要欠款。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到平定县**镇**村吴某甲家索要欠款未果,当晚19时30分许,吴某甲跟随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来到平定县城并在四被告人合租的房屋住宿。2019年6月17日至6月19日,四被告人要求吴某甲想办法还钱,并多次带吴某甲回平定县**镇**村家中取钱仍未果。2019年6月19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再次到吴某甲家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平定县东升附近时,安排被告人董某乙购买了两根木棒,三被告人将吴某甲带至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附近工业园区,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棒殴打吴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赶到后,与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将吴某甲再次带回合租的房屋。2019年6月20日,四被告人带吴某甲继续到其家中索要欠款。当日15时许,吴某甲趁机逃离,被告人董某甲与贾某某、董某丁仍在吴某甲家留宿一晚等候吴某甲。2019年6月21日,吴某甲父亲吴某乙报警后,民警在吴某甲家中将等待吴某甲的被告人董某甲带离。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乙、李某乙到平定县公安局锁簧派出所投案。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吴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吴某甲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借条、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董某丁、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李某甲、董某乙、李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董某乙、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平定县**镇**园**;
2.被告人董某甲现住平定县**镇**;
3.被告人董某乙现住平定县**镇**园**;
4.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平定县**镇**小区**;
5.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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