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加容,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出售假币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鑫桥小区3栋2楼、3楼事先准备好的房间内,用隔板将床和桌子之间遮挡,以便于作案。由董某某、肖加容以卖淫为由,将多名被害人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裤包内的现金。随后,董某某、肖加容找借口离开。事后,三人将盗窃的现金分赃。
1、2020年5月2日8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杨某甲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400元;
2、2020年5月3日9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代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400元;
3、2020年5月3日8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200元;
4、2020年5月10日15时许,由肖加容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穆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100元;
5、2020年5月11日10时许,由肖加容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5600元;
6、2020年5月14日10时许,由肖加容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10元;
7、2020年5月14日10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雷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870元;
8、2020年5月14日13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舒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翻找衣裤后未盗得财物;
9、2020年5月15日8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衣裤内的现金80元。
10、2020年5月15日9时许,由董某某以卖淫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丙诱骗至该房间内,脱下被害人的衣裤放在桌上后为其按摩,李某甲随即溜入房间内,翻找衣裤后未盗得财物。
2020年5月18日,民警在大渡口区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的供述与辩解;
5.案发现场、外围监控录像;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加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加容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 青
检察官助理:廖丽萍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肖加容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9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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