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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董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宁某某**村支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宁某某**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宁某某**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住辛集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正定县**乡**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董某某、满某某、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经商议后租用宁某某原种厂场地设立非法炼油点,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先后联系被告人焦某某、满某某利用动物皮革加硫酸熬制炼油,将产生的废水废物等危险废物直接排放至附近一渗坑中。经鉴定,该渗坑中废水PH值为1.74、COD值为191155mg/L、总铬为11.8mg/L,严重污染环境。经查,李某甲、董某某共计获取违法所得98355元,满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6745元,焦某某获取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焦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到宁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到宁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环保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党员关系、工作关系证明等、租赁收款凭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危险废物鉴别证明;4.证人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满某某、焦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满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满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满某某、焦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满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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