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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苏某某等抢劫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仁寿县**镇**苑**单元**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仁寿县**馆**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川疆,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17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月30日执行期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刘某某(另处)共谋计划找一个卖淫女和嫖客发生性关系,以冒充买淫女的哥哥对嫖客实施威胁的方式抢钱。同年5月20日,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让其提供嫖客,李某乙在明知李某甲等人欲实施“仙人跳”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害人徐某某,并随后将该微信号交由李某甲使用。同年5月21下午,李某甲联系好卖淫女后,以李某乙的名义通过微信告知被害人嫖娼的时间和地点,四被告人将卖淫女寸某某送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万达广场十一A单元1526号房间后离开,并在楼梯口等待。待被害人徐某某与寸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四被告人进入房间,苏某某、李某甲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持剪刀威胁,李某甲通过扫码收款的方式让徐某某将支付宝账户内的27999元人民币转出。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事后四被告人共计退赃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李某乙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张川疆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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