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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芦某某等人诈骗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昌**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昌**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南昌**有限公司女主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江西省南昌县**路**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某、郑某甲合伙建立南昌**有限公司并先后招聘刘某甲(不起诉)、被告人邓某甲为女主播,由被告人芦某某、郑某甲负责通过探探等社交平台先后使用刘某甲、邓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照片以刘某甲、邓某甲的名义吸引男性客户进行聊天引流,之后将有意向的男性客户的微信推给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以刘某甲、邓某甲的名义与男性客户在微信上聊天并建立情侣关系,以“不想做女主播了,完成业绩才能离职见面”等理由诈骗男性客户往哎呀平台、大象娱乐平台充值并给刘某甲、邓某甲刷礼物,为获取客户信任,由刘某甲、被告人邓某甲配合被告人李某甲在与男性客户聊天期间跟男性客户进行语音、视频,先后从被害人郑某乙、沈某某等人处共计诈骗人民币123876元,其中人民币86328元为诈骗未遂,实际诈骗所得款人民币37548元由大象娱乐平台返现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支付被告人邓某甲工资及提成后三人平分。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芦某某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在探探上匹配到被害人郑某乙,之后将郑某乙的微信推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乙在微信上聊天,由刘某甲配合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郑某乙聊天期间根据李某甲的要求与郑某乙语音、视频,获取被害人郑某乙的信任,以“完成与公司的解约业绩,可以不做主播与郑某乙谈恋爱”等理由诈骗郑某乙往哎呀平台充钱用于打赏刘某甲。期间,被害人郑某乙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村通过支付宝、微信先后往哎呀平台充值人民币86328元准备用于打赏刘某甲,之后被害人郑某乙反悔并通过平台申诉退回人民币79422元。

(2)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芦某某冒用邓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邓某甲的名义在探探上匹配到被害人沈某某、大象娱乐昵称“狼**”“豆**”,之后将上述被害人的微信推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邓安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邓某甲的名义与沈某某、大象娱乐昵称“狼**”“豆**”在微信上聊天并建立情侣关系,由被告人邓某甲配合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被害人沈某某等人聊天期间根据李某甲的要求与沈某某等人进行语音、视频,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等人信任,以“不想做女主播了,但离职需要完成公司的业绩要求”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沈某某在大象娱乐平台充值人民币27151元用于打赏给邓某甲;诈骗大象娱乐昵称“狼**”在大象娱乐平台充值人民币9342元用于打赏给邓某甲;诈骗大象娱乐昵称“豆**”在大象娱乐平台充值人民币1055元用于打赏给邓某甲。大象娱乐平台共返现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到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芦某某分到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分到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人邓某甲分到工资及提成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841元,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884元,被告人邓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455元,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71元,共计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7151元;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家属及刘某甲分别退还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726.5元,共计退还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6906元。被告人芦某某、郑某甲、邓某甲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2.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在探探、陌陌、相亲角等社交平台上与被害人郑某乙等人添加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上聊天、建立情侣关系,虚构“不想做女主播,离职需要交违约金”等理由先后诈骗郑某乙人民币56200元、徐某某人民币60100元、刘某乙人民币80000元、李某乙人民币50000元,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463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乙在微信上聊天并建立情侣关系,被告人李某甲以“没赚到钱没办法和爸妈交代,需要郑某乙打点钱才能到兰溪找他”以及“买衣服”“买手机”等理由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诈骗,被害人郑某乙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79********)转账人民币43000元,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号b**转账人民币13200元,共计人民币56200元。

(2)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通过相亲角APP与被害人徐某某添加微信好友并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微信上聊天、建立情侣关系,被告人李某甲以“不想做主播了,需要交平台违约金才能离开”等理由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号C**、b**转账人民币60100元。

(3)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通过陌陌与被害人刘某乙添加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上聊天、建立情侣关系,被告人李某甲以“不想做女主播,想去找刘某乙,但离职需要交违约金”等理由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79********)转账人民币80000元。

(4)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刘某甲的身份及照片以刘某甲的名义通过探探与被害人李某乙添加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上聊天,被告人李某甲虚构其在永康市金贸大厦做网络主播并以“不想做主播了,让李某乙帮其完成公司任务便可以离开公司与李某乙一起生活”等理由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信以为真,先后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17日从温州市前往永康市金贸大厦楼下等“刘某甲”,并于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微信号C**转账人民币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甲的支付宝账号181********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支付宝实名制不安全将该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乙;于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微信号C**转账人民币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甲的支付宝账号181********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56200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1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聊天转账等截图、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开户主体信息、用户给邓某甲消费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徐某某、沈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某、郑某甲、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邓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某、郑某甲诈骗被害人郑某乙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燕

检察官助理:黄文昌

2020年5月2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芦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含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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