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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胡某某等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黄瓜、老冬瓜,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兵),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委会**村**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师),男,1968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2019年7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闪哥),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昆明市晋宁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普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胡某某寻找废菜叶倾倒点,胡某某与杨某某商量后欲通过向大车驾驶员收取废菜叶倾倒费获利,后杨某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村委会****山上承包一块地作为倾倒点(以下称“杨某某倾倒点”),杨某某、胡某某、李某甲三人达成合作协议,由杨某某和胡某某负责出资、修建倾倒点,李某甲负责到昆明市晋宁区组织驾驶员拉菜叶来倾倒。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先后分别跟李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及王某甲签订合同,由李某甲、王某乙组织肖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驾驶员,由张某某、王某甲组织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肖某乙、段某某、方某某等多名驾驶员从昆明市晋宁区拉废菜叶来江川杨某某倾倒点倾倒,并按500元/车至1000元/车不等的价格收取驾驶员的倾倒费,造成所承包土地严重污染。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点总氮超标61.3倍、COD超标128. 6倍、挥发酚超标0.64倍、总磷超标21倍、BOD5超标1.80倍、粪大肠菌群超标1.4倍, 系因废弃菜叶堆放点产生的菜叶渗滤液浇灌土地所致,此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为49.31万元。

2.2018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普某某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普某某提供**村南侧自家的山地作为菜叶倾倒点(以下简称“**倾倒点”),胡某某负责组织驾驶员拉菜叶进行倾倒,驾驶员按照700元/车的价格支付倾倒费给普某某,胡某某从中提成200元/车。2018年9月下旬至2019年2月期间,胡某某联系王某乙,王某乙组织驾驶员拉废菜叶到普某某的山地倾倒,造成该处倾倒点周围土地严重污染。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倒点总氮超标99.23倍、COD超标86倍、LAS超标0.7倍、石油类超标1.94倍、挥发酚超标1.44倍、硫化物超标16.7倍、总磷超标29.7倍、粪大肠菌群超标1.4倍和BOD5超标0.97倍,系因安化光山村南侧坑塘倾倒的大量废弃菜叶渗滤液污染所致,此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为92.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及到案情况,本案相关租地权属和合作协议签署情况,倾倒废菜叶记录及工程建设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普某某、胡某某设立倾倒点,王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组织邀约多名驾驶员来倾倒废菜叶的犯罪事实以及据此非法获利的情况,证实在实施倾倒废菜叶污染环境犯罪期间,多名大车驾驶员从冷库里运输废菜叶的数量情况;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多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相互配合实施随意倾倒废菜叶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4.鉴定意见:证实倾倒的菜叶渗滤液造成环境污染因素及损害的后果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两处倾倒点现场情况及多名被告人、证人对倾倒现场进行指认,对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辨认;6.电子数据:被告人扣押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通话记录情况、支付往来情况及指认现场情况、现场污染情况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普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倾倒废菜叶导致产生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六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 虹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电话:133****3501,王某乙联系电话:138****4958,普某某联系电话:150****7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扣押在案手机、记事本及电子数据光盘随案移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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