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无。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镇**农场。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08891226。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出售到境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从微信上联系胡某某以1套8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收买银行卡10套贩卖给徐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2. 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李某甲收购银行卡套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1套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在云南省河口县联系其朋友袁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等10人收购了10套农业银行卡套卡贩卖给李某甲。胡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收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收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0张;被告人李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8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95****)。
3.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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