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委**楼宿舍,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本院经审查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江华,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武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本院经审查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本院经审查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肖江华、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以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据点,并以支付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张某甲、王某乙(均另处)、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等人为索债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非法放贷团伙。李某甲以民间借贷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通过虚走流水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的假象,随即以“保证金”、首月利息的名义收回或扣留部分款项。其后,李某甲以被害人违约为由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条所列金额,后在被害人无力偿还上述虚高借条的情况下,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跟踪贴靠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按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 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向被告人李某甲借得人民币现金3万元(以下币种同),李某甲以行规为由让李某乙签订一张本金为6万元的虚高借条。2018年6月1日,李某甲再向李某乙出借9万元,双方签订本金为18万元的虚高借条,李某甲虚走18万元的银行流水后,以需扣除保证金为由,收回其中的9万元。同年6月20日,李某甲再向李某乙出借8万元,双方签订本金为16万元的虚高借条,李某甲虚走16万元的银行流水后,以需扣除保证金为由,收回其中的8万元。同日,李某甲将前述两份借条合并为一张,并与李某乙签订本金为34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6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借得8.5万元,李某甲以需先扣除第一个月1.5万的“砍头息”和8万元保证金为由,与李某乙签订本金为18万元的虚高借条一张。
同年12月某日,李某甲为催要债务,在位于徐汇区**路**号**国际**楼**室的办公室内对李某乙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李某甲采取言语威胁、安排张某甲、王某乙、被告人肖江华跟踪、盯梢等“软暴力”方式逼迫李某乙筹钱还款。,李某乙父亲李某丙被迫先后向李某甲转账50万元了结上述借款。
2019年8月12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实际借得2万元,李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其签下2.3万元的虚高借条、收条各一张。
二、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5万元,由李某乙担任保证人,双方签订本金为9万元的虚高借条,李某甲虚走9万元银行流水后,以需扣除保证金为由,收回其中的4万元。同年6月29日,王某甲再向李某甲实际借得5万元,由李某乙担任保证人,李某甲以行规为由让王某甲签订一张本金为10万元的虚高借条。同日,李某甲将将前述两份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同年7月10日,王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由李某乙担任保证人,双方签订本金为19万元的虚高借条,李某甲虚走19万元的银行流水后,以需扣除保证金为由,收回其中的9万元。同年8月22日,王某甲向李某甲实际借得4万元,李某甲以行规为由让王某甲签订一张本金为10万元的虚高借条。其间王某甲共计还息1万余元,后无力偿还虚高的借款本息。
2019年年中,李某甲在王某甲工作的静安区**路**超市殴打王某甲索要欠款。后李某甲采取言语威胁、安排张某甲、王某乙、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等人跟踪、盯梢等“软暴力”方式逼迫王某甲筹钱还款。2019年8月11日,李某甲至王某甲及其父母王某丙、李某戊的住处索要欠款,王某甲无力还款,王某丙、李某戊向李某甲签定一张20万元的借条。其间王某甲共计还息5万余元。
三、2019年3月9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本金为4.5万元的虚高借条、收条各一张,李某甲虚走4.5万元的流水后,以需先扣除第一个月0.45万的“砍头息”和1.5万元的保证金为由,收回其中的1.95万元。至2020年3月24日,吴某某共计还息4万余元。
2020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20年4月14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将肖江华抓获,同日9时许,在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将杨某某抓获。肖江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李某甲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3.相关借条、收条等书证;4.相关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小票、代收字条等书证;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吴某某的多次陈述及辨认笔录;8.证人王某丙、李某戊、朱某某、李某己、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9.相关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10.被告人李某甲、肖江华、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11.《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江华、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以暴力或“软暴力”威胁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恐吓,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李某甲、肖江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肖江华、杨某某所实施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江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某甲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江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争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肖江华、杨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赃证款物清单》一页。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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