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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肖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矿。2016年7月13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别名肖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现住该村。2016年7月13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安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田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东南广场处打篮球,后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给谢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人欺负,并要求谢某某将王某甲的刀带过来。谢某某便纠集李某丙、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现场,持刀、棍棒等与刘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等人相互殴打,致李某乙、赵某甲受伤,后李某甲一伙逃离。经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甲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7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李某甲等人赔偿李某乙9万元,赵某甲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贾某某、田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王某乙、邓某某、谢某某、赵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元

检察官助理:吕晓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肖某甲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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