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曹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要购买“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联系林某某(在逃),林某某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把1包毒品“K粉”疑似物(净重0.77克)放置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商业街出入口旁边的花圃里,将拍摄的视频、位置发给林某某,林某某再转发给罗某某,罗某某再转发给曹某某。
当天15时许,曹某某再次联系罗某某购买“K粉”,随后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再次联系林某某,林某某再次联系李某甲。李某甲把印有“牛轧糖”字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72克)放置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商业街内五一影城对面的“八珍生料”楼梯口的煤气管道处,将拍摄的视频、位置发给林某某,林某某转发给罗某某,罗某某再转发给曹某某。李某甲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从其裤子口袋查获毒品疑似物8包(分别净重0.77克、0.75克、0.77克、0.73克、0.78克、0.78克、0.72克、0.70克)和用红色印有“正味”字样的塑料包装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2包(分别净重1.1克、1.08克)。曹某某取到李某甲放置在花圃里净重0.77克的毒品疑似物后,再去取李某甲放置在煤气管处的0.72克毒品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从李某甲身上查获净重0.77克、0.75克、0.77克、0.73克、0.78克、0.78克、0.72克、0.70克的毒品疑似物和在曹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77克的毒品疑似物及李某甲放置在煤气管道处净重0.72克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净重1.1克、1.08克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