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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罗某某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道**弄**幢**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商行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行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上海浦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8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已入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9月29日、9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补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记账凭证副本证实,上海浦娅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300,000元;上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票面金额合计883,000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相关税款已补缴。

3.营业执照及户籍信息副本证实,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的身份信息。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甲让他人为**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介绍他人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斌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478237****;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0180****;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616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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