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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绪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绪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绪某某在呈贡区马金铺化古城村袁记小黄鱼烧烤与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未造成伤情),被现场人员劝开后,胡某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绪某某因被打心里不服,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帮其出气,李某甲达到现场后与绪某某一起去找胡某某等人,追至化古城村篮球场时李某甲用在路边捡的木柴殴打胡某某、鲜某某的头部,绪某某用木柴殴打胡某某的大腿和雷某某、鲜某某的背部。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两项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木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8.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绪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绪某某现被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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