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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程某某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公开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1.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哥,男,196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9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4年12月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2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2019年3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敦化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6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孙某某,外号“傻**”,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17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又曾因吸毒,2018年10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4.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强奸罪(未遂),1994年12月9日被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1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9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寻衅滋事,2007年3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9年3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6.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宝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11月22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曾因犯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7.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局**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社区**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20年3月1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8.被告人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现住:敦化市**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9.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1999年12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又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释放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

10.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傻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局,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5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2002年1月22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21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9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1.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敦化市**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3日被敦化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2.被告人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3日被敦化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敦化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3.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67********,汉族,高中文化,敦化市**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7月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敦化市公安局释放并监视居住;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14.被告人邵某某,绰号“**辉”,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6.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单元**楼西侧。曾因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7.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学**”,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8.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9.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1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1. 被告人刘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3月26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前2019年5月15日刘某丙曾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敦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故于取保候审当日,将刘某丙送至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盗伐林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曲某某(存疑不起诉)、潘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徐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邵某某、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孙某甲(存疑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吕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窝藏罪、盗伐林木罪,于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至2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至20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与侦查机关将李某甲系列案件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刘某丙开设赌场、窝藏案、许某某、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也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将刘某丙开设赌场、窝藏案、许某某、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与李某甲系列案件并案处理。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管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1日分别被本院追诉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李某乙纠集关荣某某、苏某某殴打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7年春的一天,因李某乙的父亲李某某(已死亡多年)在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有四分地在建批发市场时被占用。李某乙向该村村委会索要补偿款,村委会审核后认为不符合补偿条件,未给登记。李某乙遂纠集关某某(绰号关某某)、苏某某到敦化市江南镇工农村办公室,对李某某辱骂、殴打进行威胁。2011年11月3日,工农村村委会被迫向李某乙发放补偿款7.8万元,李某乙的行为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安置补助款发放名细表、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

(二)证人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彭涛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乙、苏某某(已过时效)、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李某甲、程某某、许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已过诉讼时效,法定不起诉)威胁、恐吓、殴打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末的一天,在敦化市秋梨沟林场山上,李某甲怀疑许某某枪杀了自己养殖的野猪,便让程某某安排潘某某、杨某某去找许某某。许某某为自证清白,带领潘某某、杨某某顺脚印找猪,途中发现张某某、张某甲扛着野猪肉下山。许某某在不明猪是谁的情况下,便用随身携带的军刺抵住张某某脖子进行威胁、恐吓,将张某某强行带走去见李某甲。后在敦化市大川林场的路上,李某甲以偷猪和枪杀其猪为由,使用拳脚将张某某殴打。又强行将张某某、张某甲挟持到敦化市林业公安局进行处理。到林业公安后,经程某某允许,许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离开。经林业公安局调查未果后,张某某迫于李某甲等人压力,不敢追究李某甲殴打及诬告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刘景龙、杨连生、钟喜芹、王占江、杨金林的证言;

(二)被害人张学友、张学富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李某甲、孙某某、刘某甲殴打许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0年期间,因李某甲与许某某合伙收费放牛,李某甲怀疑许某某藏钱,一直打算教训许某某,便让孙某某探听许某某在哪。此时孙某某刚从监狱释放出来,为了能在李某甲身边继续混社会,便留心许某某的行踪。2011年春,孙某某假借窜门得知许某某在自己蛤蟆沟住处后,便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便纠集孙某某、曲某某(存疑不起诉)、潘某某(存疑不起诉)、刘某甲、孙某甲、刘某某到许某某处。进屋后,李某甲让刘某甲等人把无关人员田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赶到隔壁看管并将三人殴打。李某甲使用刀具、孙某某使用铁锹将许某某殴打,后因许某某妻子王某某阻拦,李某甲将王某某一并殴打。后李某甲安排程某某打探许某某伤情,发现公安机关在许某某家,许某某怕李某甲误会自己报案,要求程某某转告李某甲:警察来是因为查非法占地的事,李某甲听到程某某汇报后表示不怕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李某甲要赔偿许某某钱,许某某不要钱,也不敢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刘某某、曲某某、潘某某、孙某甲、程某某、田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李某甲、程某某滋扰陈井智的犯罪事实

2011年秋,李某甲伙同程某某去滋扰陈某某经营的蛤蟆沟,李某甲命令陈某某的工人贾某某别给陈某某干活,并用手锯甩打贾某某,贾逃脱。

5.李某甲、孙某某、孙某某打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的一天,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陈井智蛤蟆沟住处,李某甲借故以陈某某说孙某某偷其蛤蟆为由,纠集孙某某、孙某甲(在逃)使用拳脚将陈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孙某某为在李某甲面前表现自己,持陈某某住处的一把菜刀要砍陈某某时被孙某甲拦下,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和严重心理负担。

6.李某甲、李某某(已死亡)滋扰陈某某的事实

2016年10月3日20时许,李某甲因不满林业站蛤蟆沟划界,伙同李某某来到陈某某蛤蟆沟住处再次滋扰陈某某。李某甲指使李某某在屋内看着陈某某,李某甲自述出去采野菜。陈某某怀疑李某甲偷蛤蟆,要出门看看,但李某某一直阻止。陈某某想起多年来一直被李某甲欺负,一时冲动用镐头打中李某某头部和身体,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该案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陈某某入狱,家庭负担沉重、无生活来源,导致陈某某妻子张春红于2017年6月19日在家中被发现服毒自杀;其子陈某甲,成为孤儿,被送往孤儿福利院。

认定上述三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李某甲蛤蟆沟的越冬池及孵化池照片、李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函、陈井智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意见、陈井智写的说明、关于陈井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陈井智病例等书证;

(二)证人张斌、 李增良、 李宝来、 贾志富、刘中福、廉士刚、 陈桂荣、 周永江、王来福、嵇永武、张海福、李学高、王林、刘凤某某、张卉彤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井智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文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7.李某甲、王某某(存疑不起诉)滋扰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李某甲伙同程某某两次到敦化市新开岭林场大顶子山李某某养猪场,使用强硬语气与李某某谈能否低价将养猪场转给李某甲,未果。李某甲遂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某甲先后五次指使王某某、孙某某父母、李某丙去李某某养猪场滋扰,强行将野猪抢走。其中:第一次王某某和孙某某父母去辨认有没有李某甲的猪,第二次王某某和孙某某父母去辨认出有七八只是李某甲的、李某甲打电话问李某某,李某某因害怕直接说都是李某甲的,第三次李某甲授意王某某和孙某某父母抓回小猪,后李某某报案。林业公安认定小猪是李某甲的,并认定此前李某某杀的一只种猪也是李某甲的,因此调解李凤财赔偿李某甲一万元,第四次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抓不回大猪、李某甲让杀了拉回来、于是就杀死了李某某家猪圈内的三只猪并拉回,第五次王某某、李某某又被派去抓猪,二人开车让李某某和他哥哥带路时,王某某加大油门吓唬李某某及李某某雇用喂猪人员张某某,到猪圈后发现门开着,没有猪了。因李某甲等人长年滋扰造成李某某无法养猪,损失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张某某、李某丁、孙某某、隋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殴打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26日,在敦化市小牡丹林场附近,潘某某将李某甲的丰田4500汽车撞坏,当时李某甲不要潘某某赔偿修车费用。潘某某因惧怕李某甲报复自己,便多次以帮助李某甲、李某甲父亲干杂活、维修地暖和赠送物品等方式进行补偿。2012年2月26日,李某甲却以潘某某将车撞坏未赔偿、打其舅妈来气为由,伙同程某某、李某乙和李某乙带来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专程到敦化市胜利街汽贸城院内(潘某某三舅杨某某家楼下),找到潘某某,对其辱骂和殴打。潘某某迫于压力,次日到云南做生意躲避李某甲一年多,后潘某某听说李某甲被拘留才敢回到敦化。

9.李某甲、管某某威胁、恐吓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夏的一天,李某甲又以潘某某将车撞坏未赔偿为由,指使管某某将潘某某强行带到敦化市六鼎山水库边。李某甲伙同管某某使用言语威胁,管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威胁的方式逼迫潘某某赔偿2万元,后潘某某妻子赶到,见状声称要报警,李某甲才放潘某某离开。李某甲等人行为造成潘某某严重心理负担。

认定上述两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杨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0.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滋扰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与新立林场工作人员李某丙签订蛟敦线130号至146号高压线下方空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人参,费用65万元。

2016年11月,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李振生在开垦130号至133号高压线下方参地过程中,许某某以李某某开垦参地影响其养殖蛤蟆为由,使用滋扰、威胁的方式阻止李某某的工人王某某继续开垦参地。李某某找李某丙与许某某商谈未果。后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四人在一起的时候,许某某提起有人开参地被他以影响养蛤蟆为由赶跑,许某某让孙某某去电业局办手续,挣钱大家分,李某甲同意。

2017年7月,李某某在继续开垦130号至133号高压线下方参地过程中,三名男子(李某某证实有这三个人,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以滋扰、威胁的方式阻止李某某的工人王某某继续开垦参地,说是李某甲的山,王某某去见李某甲,虽经于某某协调,李某甲仍以参地归他为由要求赔钱,李某某只好放弃130号至133号参地,因此被李某甲强行霸占。

2018年5月,李某某在开垦134号至135号高压线下方参地过程中,孙某某、许某某多次以参地归孙某某为由,使用滋扰、威胁方式阻止其开垦,并强行霸占134号至135号高压线下方参地,导致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经鉴定,130-136号参地7.25公顷价值人民币166.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徐某甲、叶某某、于某甲、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11.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滋扰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李某甲让徐某某联系往外包地后,抚松参农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介绍,徐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参地承包合同,约定蛟敦线高压线130号至136号下方空地7.25公顷包给王某某、定金2万元、每公顷交7万元。王某某雇佣工人、钩机开垦,约投入15万元。2018年4月,王某某等人准备种植人参过程中,孙某某持伪造的《线路管护协议》以参地归他为由,伙同许某某等人滋扰、威胁王某某等人停止种植人参,后李某甲出面以自己的势力为名强迫王某某等人高价继续承包或停止承包,后王某某等人被迫退出接受补偿8万元,其中许某某退还6万元,徐某某退还定金1.5万元,导致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某、徐某甲的证言;

(二)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12.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申某某、姚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1日,常某某将从申某某处承包的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蛟敦线152号至162号高压线下方参地转包给姚某某、王某某。2016年7月期间,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王吗等人在对所承包的参地开垦作业时,李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先后三次以开垦参地影响其养殖野猪为由,滋扰、威胁王某某等人停止继续开垦参地。姚某某、王某某被逼无奈找常某某、申某某协调此事,后李某甲、孙某某无故向申某某、姚某某等人强行索取5万元保护费并强行霸占157号至162号参地使用承包权。经鉴定,157-162号参地价值人民币131.1万元。

2017年4月26日,在敦化市渤海街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复印社内,孙某某以38万元的价格将蛟敦线157号至162号高压线下方空地承包给常某某用于种植人参。后因162号高压线下方有树苗,常某某无法开垦土地,常某某找到孙某某协调此事,孙某某多次滋扰、威胁常某某必须至少交出三万元方可为其解决树苗一事,否则常某某在孙某某处所承包的参地全部不让常某某继续承包,常某某被迫给了孙某某三万元,孙某某仅支付树苗种植者曹某某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二)被害人申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3.李某甲、程某某敲诈勒索陈井智的犯罪事实。

因陈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有债务纠纷,2010年起李某甲曾伙同程某某找各种名目多次找陈某某要钱,最终双方谈好只欠李某甲1万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敦化市胜利街汽贸城五楼李某甲租房内,李某甲伙同程某某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以2007和2008年陈某某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陈某某自己的蛤蟆沟内招揽附近村民放牛收钱和整座山都归他李某甲为由,对陈某某威胁、恐吓并强行索要四万元。后李某甲仍亲自或让程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滋扰、威胁陈某某,陈某某因惧怕李某甲等人的势力,找蛟河“大哥”张某某与李某甲“谈判”,谈好归还欠款1万元、多给李某甲2万元,以后不再欺负陈某某。陈某某便将总计3万元钱交给张某某准备转给李某甲。因张某某判刑入狱,3万元钱没能转给李某甲。张某某出狱后,将3万元钱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便联系王某某得到对方帐号,以朋友马某某名义汇款,于2013年11月6日给李某甲妹妹转帐3万元了结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财产协查文书;

(二)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14.李某甲、张某甲、伙同潘某某、冯某某(过追诉时效)非法拘禁孙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3年秋的一天,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孙某乙家附近道边,李某甲以孙某乙家的狗将山上野猪咬死一事为由,纠集张某甲、潘某某、冯殿伟强行将孙某乙叫上车。李某甲、张某甲对孙某乙进行谩骂、威胁、恐吓,并向孙某乙索要二万元钱了事,期间张某甲还殴打孙某乙面部,直到孙某乙答应给钱才允许下车。非法暴力控制孙某乙人身自由半小时左右。后孙某乙赔偿李某甲2000元钱,李某甲才善罢甘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吕某某、孙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二)被害人孙敬伟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冯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15.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邵某某、张某乙、纪云飞(已判刑)故意伤害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5年1月9日晚,在敦化市渤海街西部酒吧一楼电梯门口处,被害人孙某某因个人恩怨无故辱骂孙某甲(存疑不起诉),后孙某甲为找回面子便纠集李某甲,刘某乙纠集邵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纠集徐某某(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李某乙、赵某某(已过追诉时效,法定不起诉)、张某某等人持械到酒吧准备教训孙某某,后纪某某也赶到现场(谁找的无法查清)。后纪某某使用刀具与孙某某互砍,李某甲便让自己纠集的人员上去参与,其中李某乙持刀上前追砍孙某某,孙某某脱逃,徐某某、赵某某等人堵住酒吧出口,阻止孙某某逃跑并使用啤酒瓶子砸孙某某,同时邵某某、张某乙上前共同追打孙某某,随后李某乙、纪云飞持刀,邵某某、张某乙持啤酒瓶子追砍打砸孙某某,导致孙某某胸部、左腹部及后背处受伤,孙某某使用灭火器阻止追砍并再次脱逃后到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纪某某在敦化市仁泽医院包扎后,打听到孙某某在敦化市医院,为报仇带张某乙、邵某某乘坐刘某乙车辆追到敦化市医院。在病房内,纪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持刀再次将孙某某捅伤,致孙某某右上臂及手腕处受伤失血休克。案发当晚,孙某甲、纪某某、绍某某、张某乙、刘某乙五人连夜逃跑至蛟河市白石山处躲藏。后纪云飞与孙某某通过中间人私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经鉴定,孙某某在西部酒吧所受伤害为轻伤一级;在敦化市医院所受伤害造成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三)同案人徐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邵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16.李某甲、马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张勇、姜文文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因之前与李某甲积怨,酒后在敦化市胜利街马某某经营的龙烯润滑油店门前,问正在关门的店员李某某(存疑不起诉)是否认识李某甲并进行辱骂。李某某打电话转告店主马某某并发送张某某骂人视频,同时叫来朋友齐某某。李某某在现场附近开车兜圈等马某某来。同时,张某某持铁锹在附近等待,张某某妻子为保护丈夫叫朋友来劝。李某甲到达现场后上了李某某的车。李某某将张某某骂人情况告诉李某甲,李某甲愤而下车找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把锹扔了服软,但李某甲仍上前用拳脚、铁锹打伤张某某面部,张某某一方的姜某某见状持砖头上来帮忙,被李某甲用铁锹打倒,同时马某某、齐某某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李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姜某某文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

(五)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六)监控视频。

五、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17.李某甲、程某某、刘某丙(已过追诉时效)、李某乙、王某某(存疑不起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在敦化林业局江东花园一楼门市房内,李某甲组织程某某、刘某丙管帐,李某乙充当打手,王某某及服务员经营赌博游戏厅,使用具有上分及退分功能的打鱼机、689压分机二十余台为赌博工具,供他人赌博活动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该赌博游戏厅附近有多所中小学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刘某丙、张某甲、王某某、王某丙、张某某证言;

(二)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六、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

18.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2日16时许,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附近道上,付某某驾驶车辆、孙某某为躲避检查,将付某某拆解后的单筒猎枪藏在自己的棉服衣袖内,在通过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参考价值表、没收非法枪支、管制刀具收据及存根、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二)证人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枪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李某甲猪场看护房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

(六)破案经过。

19.李某甲、许某某、徐贵军(已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08年夏天的一天,在敦化市新立林场李某甲经营的养猪场内,徐某某(已死亡)将自己的一支口径步枪与许某某共同藏在李某甲养猪棚子里。2008年12月末一天,许某某取枪时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知道后仍然同意将该枪放在自己的棚子里。后许某某持枪上山打猎后将该枪放回。2009年1月2日16时许,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附近道上,付某某驾驶车辆、孙某某为躲避检查,将付某某拆解后的单筒猎枪藏在自己的棉服衣袖内,在通过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当时查获两支枪。还包括本起事实当中提到的口径步枪,经鉴定,查扣的两支枪均有杀伤力。2009年,李某甲、许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筒猎枪已判决。该口径枪未移送起诉,也未交付审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

(二)潘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枪支鉴定书;

(五)破案经过。

20.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4日,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过程中对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李某甲经营的养殖场内当场检查时查获:疑似枪支3支、疑似子弹74发、疑似底火400个、大铅弹64发、小铅弹377发。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枪支一、枪支二均为枪支。2.送检的疑似枪支三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3.送检的74发枪弹中,21发为12号猎枪霰弹,2发为16号猎枪霰弹,14发为56式7.62mm步枪(普通)弹,10发为56式7.62mm步枪(穿甲燃烧)弹,3发为改制枪弹,24发为5.6mm运动长弹。4.送检的400枚疑似底火均为猎枪霰弹底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枪支、枪弹鉴定书;

(四)检查笔录、保全清单、照片、指认笔录。

七、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

21.李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4日,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李某甲让杨某某为其摆放枪靶,李某甲射击时误将杨某某腹部击伤,造成开放性腹部枪弹创,回肠多处贯通创,肠内容物溢出、腹腔内出血致弥漫性腹膜炎。后李某甲、付某某(在逃)将杨某某送至敦化市医院救治。李某甲等人为防止持枪事实败露,在杨某某住院期间,李某甲让程某某安排潘某某、付某某看护杨某某,防止有人报警,程某某并多次警告杨某某赶紧出院。后杨某某住院15天就被迫在枪伤没有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银行转账照片、病例;

(二)证人程某某、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八、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22.孙某某盗窃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趁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羁押期间,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李某甲蛤蟆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盗走李某甲喂养的柳根鱼80斤、90斤、40斤,并销售到敦化市中心市场盛子水产店,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210斤柳根鱼价值人民币2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张某某、臧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

23. 告人李某甲、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盗窃新立林场采伐剩余物的犯罪事实

2016年末,被告人康某某为在李某甲承包区域内捡枝丫村,经李某甲同意后,雇佣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在逃)将敦化市林业局新立国营林场辖区**林班**小班内的木材盗走45吨,并变卖,康某某非法所得1.4万元后,给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每人工钱1000元。经鉴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20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林业资源档案、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森林资源调查簿、调查设计说明书、现场图、干棒河工队采伐作业及枝丫材剩余物情况说明、住院病案;

(二)证人李某某、冀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九、涉嫌窝藏罪的事实:

24.李某甲窝藏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2日期间,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李某甲经营的养猪场内,李某甲在明知孙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为孙某某提供藏匿地点及生活所需,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在逃人员登记表;

(二)证人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5.刘某丙窝藏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吉林省扶余市士英街鼎浩国际城刘某丙家中,刘某丙在明知李某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向李某甲提供电话卡、银行卡、微信转账,并于2019年春节前后一两天和十五前后一两天,先后两次藏匿李某甲在自家居住,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刘某丙手机数据提取光盘;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十、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6.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甲先后多次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自己的养殖场内、敦化市胜利街汽贸城自己租住的住宅内等地,容留程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康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等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康某某、许某某、 李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

27.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09年1月1日,李某甲通过非法竞标取得敦化市新立林场内承包干棒河区域林蛙养殖沟系经营权10年。2017年夏,李某甲未经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擅自雇佣挖掘机在承包区内挖掘、挖深、扩宽养殖林蛙使用的越冬池和孵化池6处。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8305.60平方米,合计12.46亩,价值115217.95元,经鉴定,所占用林地毁坏程度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徐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冀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李某甲挖掘林蛙养殖池面积司法技术鉴定报告;

(四)破案经过。

28.许某某、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09年10月期间,许某某与田某某合伙经营蛤蟆沟要挖蛤蟆池,许某某询问了时任新立林场主管林政的副场长王某某,王某某答复:可以先挖,但不要太大、别挖树就行,提前告诉林场,会派人监督。但没有说具体不能超过多大面积。许某某遂雇钩机(无法找到),在田某某、许某某指示下挖掘。后林场工作人员发现面积太大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6日以许某某、国洪斌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立案。经指认和现场勘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11192平方米,折合16.787市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材料、现场勘查测算野帐等书证;

(二)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姜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许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技术鉴定材料、野帐;

(五)现场勘查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

(六)破案经过。

十二、涉嫌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的事实:

29. 许某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二工队道班后山,用李某甲的套管猎枪,将一头被套子套住的野生马鹿打死。打完马鹿后,许某某让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三人将马鹿分解后运回李某甲猪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全省禁猎决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书证;

(二)证人潘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五)破案经过。

十三、违法事实:

30.李某甲殴打许某某、牟某某的事实

2005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敦化市老一客运道东的某某歌舞大酒店三楼,李某甲找许某某、牟某某制作床铺。后李某甲因不满许某某、牟某某手工费要价350元钱,便借机生事,李某甲伙同他人将许某某、牟某某殴打,并只给付15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张某某和证言;

(二)被害人许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1.李某甲强迫王某某劳动的事实

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吉林省桦甸市李某甲承包的板庙子金矿内,李某甲雇佣王某某(外号济**)打工。2006年开始,李某甲便以效益不好为由拒不全额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后王某某提出不干,李某甲便指使付某某(在逃)对王某某进行滋扰、威胁。王某某被迫又为李某甲打工两年,期间王某某因在矿井下干活受伤,李某甲拒绝为其治疗。在王某某为李某甲打工三年期间,李某甲、付某某等人先后多次殴打王某某,强迫其过度劳动,过年不让回家、不供吃喝,限制人身自由。王某某给李某甲打工三年(约定10万元),李某甲仅支付了王礼忠极少的劳动报酬(1.2万元)。后王某某得以脱逃后,李某甲还指使管某某去抓王某某。2008年在敦化市渤海街火车站附近,管某某使用拳脚将王某某殴打,事后报告了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说明材料;

(二)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2.李某甲殴打周某某、马某某的事实

2008年7、8月的一天,在吉林省桦甸市五道沟正沟和北沟的交汇处道路上,周某某、马某某驾车前往张某某蛤蟆沟干活之际,李某甲伙同付某某(在逃)等人将4500汽车将道路堵住,不让周某某、马某某通过,且使用木棒、石块及刀具无故将周庆东、马希臣伤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马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3.李某甲滋扰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内,李某甲多次强迫马某某为其做杂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4.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违法放牧的事实

2009年至今,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李某甲承包养殖场区域内,李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非法占用国家资源,有偿向林场附近村民提供放牧场所,年平均非法所得十余万元。其中,李某甲指使许某某于2010年、孙某某于2013年,利用李某甲势力招揽放牛人员提供放牧场所并从放牧费中抽取差价。2014年至今,李某甲在明知吉林省全面封山禁止放牧的情况下,向附近村民提供放牧场所并按每头牛每年300元-500元进行收取放牧费,导致新立林场内的林草植被及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程某某、田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杨伟星、孙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兰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生、关某某、洪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5.李某甲、孙某某滋扰陈某某的事实

2012年的一天,李某甲为滋扰李某某,指使孙某某、王某某(存疑不起诉)到陈某某蛤蟆沟偷蛤蟆卵,王某某驾驶四轮车伙同孙某某使用水瓢将陈某某蛤蟆沟内养殖的蛤蟆卵捞出放进桶内,共计盗走五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6.李某甲、杨某某(法定不起诉)殴打管某某的事实

2012年一天,杨金林因与管某某个人恩怨,找大哥李某甲出面管教一下管某某。李某甲便给管某某打电话到敦化市渤海街金穗家园北门见面。见面后,李某甲让管某某上李某甲驾驶的墨绿色丰田车上,让管某某坐在后排座处,杨金林坐副驾驶,李某甲以管某某说自己坏话为由,使用拳头将管某某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二)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7.李某甲、王某某(存疑不起诉)恐吓马某某的事实

2013年左右的一天,在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林场,李某甲以马文凯的狗上山咬死了他养殖的野猪为借口,李某甲先后两次带领手下去找马文凯未果,马文凯因迫于李某甲的压力找到王本志帮助其给李某甲说情,后李某甲对此事才肯罢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情况说明;

(二)证人孙某某、王本志的证言;

(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8.许某某、田某某殴打黄某某的事实

2013年10月22日下午,黄修民和张守军携带电机到敦化市新立林场刘忠的蛤蟆沟打蛤蟆,因过界与许某某发生冲突,许某某找来田某某、朱先有、白怀超将黄修民殴打。期间许某某持木棒将黄修民打伤,造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黄修民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民事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照片;

(二)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黄某某损伤程度说明;

(六)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39.李某甲盗窃李某某的事实

2018年11月,在敦化市新开岭林场李凤财猪场内,李某甲乘李凤财不在之机,秘密将三个养猪用的铁笼子(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再让给其打工的李洪鹏运至自己猪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隋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二)被害人李凤财的陈述;

(三)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共计涉嫌具体违法犯罪事实39笔。其中,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1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笔、非法拘禁犯罪事实1笔、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笔、开设赌场犯罪事实1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3笔、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事实1笔、盗窃犯罪事实2笔、窝藏犯罪事实2笔、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笔、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2笔、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犯罪事实1笔、违法事实10笔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从戒毒所解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至2020年11月13日)于2019年4月26日从监狱解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刑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9年5月20日从监狱解回。被告人马某某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齐某某2018年12月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4月2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4月2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4月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4月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19年3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管某某、潘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开设赌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盗窃罪、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非法杀害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纠集他人实施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吓唬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邵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李某甲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实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犯有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并犯有数罪,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并犯有数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犯有数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新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犯有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犯有数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寻衅滋事李彭涛案件和故意伤害孙某某案件中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犯有数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寻衅滋事许某某案件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新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齐某某在故意伤害张勇、姜文文案件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在故意伤害孙某某案件中,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纪云飞系主犯),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故意伤害孙某某案件中,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纪云飞系主犯),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在在窝藏李某甲案件中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恩禹

 检 察 员:董意强

2020年81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马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现在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告人潘某某、管某某、张某甲、康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田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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