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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13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追溯漏犯被告人程某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 月7 日晚上11 时许被害人耿某某和李某乙在案发前曾发生过纠纷。同日晚耿某某打电话找李某乙商量事情,适逢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程某某均在程某某姐姐家。耿某某驾车到程某某姐姐家后,和李某乙、程某某、李某甲在程某某姐姐家附近的广场见面,在交谈中李某甲、程某某和耿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甲、程某某殴打了耿某某,李某乙对双方进行了劝阻,殴打过程中李某甲持菜刀将耿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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