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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馨烛,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2********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通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晓玲,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洪斌,绰号“黑的”,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街,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了通化县快大茂镇**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大厦),在动迁过程中,部分动迁户未能与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影响了项目进展,被告人李某甲为了项目尽早施工,指使被告人秦某某招聘社会闲散人员并授意其辱骂、恐吓动迁户,迫使其尽快签署补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随后找来被告人钱洪斌等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动迁商户辱骂、恐吓商户经营人员,严重影响了动迁户的正常经营,致使动迁户被迫与**公司签订补偿合同,至今,部分动迁户的补偿协议仍未完全履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眼镜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被害人苏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被害人苏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家具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3.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手机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蒋某某,被害人蒋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4.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家具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被迫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5.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手机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钱洪斌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窗帘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杨某丙,被害人杨某丙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7.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服饰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谭某某,被害人谭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8、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美发店,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焦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被害人焦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9.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裤行,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丁某某及其丈夫于某甲,被害人丁某某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10.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多次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原“**”鞋城,辱骂、恐吓该店经营者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乙被迫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11.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到**大厦拆迁办公室,因其车库被被告人李某甲强拆一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

12.2011年,被害人于某乙因与**公司商谈拆迁补偿未果,其经常被社会人员跟踪,住宅门锁被堵,玻璃被砸,于某乙惧怕无奈搬家,2012年9月,其女王某丙在**大厦动迁办公室因不同意**公司拆迁补偿条件,被被告人刘某甲辱骂。

13.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因被害人于某乙在**大厦门口“方便”,与张某甲、吴姓男子将于某乙殴打,致被害人于某乙受伤住院。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被告人秦某某寻衅滋事罪

1.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其岳父倪某某与被害人赫某某有矛盾,遂指使战某某等人到通化县快大茂镇**村将赫某某殴打。

2.2016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秦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大厦附近发生争吵,后辱骂被害人李某乙,并将李某乙踹倒。

3.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因前妻倪某某与快大茂镇居民孙某某交往,心生不满,遂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超市门前,将孙某某殴打。

4.2018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小区**号楼,因前妻倪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丁一同上楼,心生不满,后辱骂被害人杨某丁并将其殴打。

5.2018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超市,因售货员杨某戊对其未及时应答,将被害人杨某戊辱骂、殴打,致其受伤住院。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上述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单某某、姜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钱洪斌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洪斌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洪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娟

2020年3月18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洪斌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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