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52********,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建水县**镇**村委**村农地因地埂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锄头与被告人石某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离开现场。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锄头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李某乙、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嘉兴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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