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化州市******。2015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冒用名“潘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8********,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林县******。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雷州市******。2015年4月8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将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组成“碰瓷”恶势力犯罪团伙,于凌晨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其它车牌的灰色宝马车(真实车牌为粤R*****)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广州、深圳、江门等地区的酒吧、宵夜档附近寻找酒后驾车人员,尾随并伺机故意碰撞被害人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左侧翼子板、左前侧护杠等处位置被撞坏为由,以人多撑场及利用被害人酒驾不敢报警等相威胁敲诈勒索高额维修费,或者欺骗被害人赔偿高额维修费,先后共实施十七次敲诈勒索或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均分为五份,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两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各分得一份。在此期间为逃避抓捕,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敲诈勒索罪
1.2018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宝马车(悬挂车牌不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与另一辆黑色本田车上的三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与福永街道福永大道交汇口红绿灯处,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粤S*****江铃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被撞坏为由索要15000元赔偿款。被害人何某甲见对方人多心中害怕,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微信号:gx187********,昵称:******,下同)转账人民币6000元。
2.2018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T*****车牌(具体车牌不详)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饭店附近路段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粤J*****黑色起亚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头右侧被撞坏为由索要2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某见对方人多且害怕酒驾被查,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钟某某微信(微信号:Z23********,昵称:******,下同)转账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12月2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中****附近路段的红绿灯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贵D*****白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被撞坏为由索要1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喻某某害怕酒驾被查,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账号为158********)转账人民币1200元。
4.2018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南隅路口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桂D*****白色宝骏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灯被撞坏为由索要1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黄某乙见对方人多且害怕酒驾被查,被迫先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退回,又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8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驶往同德二路路段处,故意碰撞从******酒吧出发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粤T*****白色别克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左前灯、左侧翼子板等处被撞坏为由,以不赔钱则砸车等相威胁,索要100000元赔偿款,并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撑场。经协商后,被害人袁某某被迫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2000元。
6.2018年12月27时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具体车牌不详)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演艺中心前桥底路段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阮某某驾驶的粤J*****白色本田牌飞度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及左前护杠被撞坏为由索要3000元赔偿款,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阮某某的朋友陈某乙。被害人阮某某害怕事情闹大且担心酒驾被查,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
7.2018年12月30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中环广场至江南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之间路段处,故意碰撞刚从***酒吧出发的梁某乙驾驶的粤J*****红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被撞坏为由索要10000元赔偿款,并将梁某乙与车上的被害人吴某某等其他人员分开谈赔偿事宜。被害人吴某某以为梁某乙酒驾担心其被查同意赔偿8000元,被迫将其一条金项链(评估价值人民币8760元)抵给被告人李某甲。
8.2018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驾乘被告人钟某某的悬挂粤J*****车牌的斯柯达牌绿色小汽车,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岗红绿灯往翡翠园方向转弯位置处,故意碰撞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粤J*****银灰色丰田牌小汽车,以其车头左侧转向灯等处被撞坏为由索要8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黎某某见对方人多心中害怕,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钟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800元。
9.2018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与另一辆黑色小汽车,共同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及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江门市新会区侨兴北路路段处,故意碰撞被害人何某乙乘坐的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被撞坏为由索要3000元赔偿款,并一直紧跟被害人何某乙不让其离开。被害人何某乙见对方人多心中害怕,被迫分三次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偷偷通过微信向其朋友谈某某求救。谈某某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还钱并要报警处理,五名被告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宝马车逃离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撞倒在地,致其手臂、膝盖、左脚脚踝等处受伤。
10. 2019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宝马车(悬挂车牌不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旧场门楼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汤某某的黑色WEY牌SUV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右前大灯等处被撞坏为由,以不赔钱就打人威胁被害人汤某某索要13600元赔偿款。被害人汤某某被迫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600元。
11.2019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宝马车(悬挂车牌不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开平市水口镇月山往水口的十字路口处,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乙乘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被撞坏为由,威胁被害人索要6000元赔偿款。经协商后,被害人李某乙被迫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
12.2019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银行前路段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黄某丙驾驶的粤J*****宝马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被撞坏为由索要50000元赔偿款,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丙按倒在地。被害人黄某丙心中害怕且担心酒驾被查,经协商后被迫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
13.2019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路段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粤J*****棕色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等处被撞坏为由索要18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曹某某因担心酒驾被查,经协商后被迫从******柜员机取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交给被告人石某某。
14.2019年1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原江门市电视台门前公交站路段处,故意碰撞刚从**酒吧出发的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粤J*****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左前侧护杠被撞坏为由,以被害人黄某丁酒驾相威胁,索要3000元赔偿款,后因被害人黄某丁没有喝酒不愿意赔偿未遂。
15.2019年1月1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A*****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酒店门口江门大桥路段处,故意碰撞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黄某戊驾驶的粤J*****黑色丰田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前灯等处被撞坏为由索要16000元赔偿款。被害人黄某戊怀疑是“碰瓷”遂打电话通知其朋友张某某,并将车开到江门大桥江海往蓬江方向花圃处停下与被告人一方协商赔偿款事宜。张某某到场后继续与被告人周旋以拖延时间。随后,接警的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
故意伤害罪
2019年1月1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故意碰撞被害人黄某戊的小汽车后,接到求救电话的被害人张某某来到江门大桥江海往蓬江方向花圃处,站在宝马车附近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协商赔偿事宜。随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钟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立即驾驶宝马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见状跳入宝马车驾驶室身体悬挂在车门上,与被告人李某甲争夺方向盘、挂档杆阻止其逃脱。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驾车逃跑,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黄某甲先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行驶至蓬江区北街粤中花园3号商住楼对出路边处时合力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出车外倒在地上,致其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诈骗罪
1.2018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江门市新会区新会大道中心南路与振兴二路路段处,故意碰撞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粤J*****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边角处被撞坏为由要求被害人先支付10000元维修押金,并称办理保险赔偿后再退给被害人。被害人余某某被骗向被告人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2月23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悬挂粤J*****车牌的宝马车搭载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白水带两个牌坊之间的路段处,故意碰撞刚吃完宵夜的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J*****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以其宝马车车头左侧灯等处被撞坏为由索要3800元赔偿款。经协商,被害人林某某被骗向被告人黄某甲出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昵称:V)转账人民币2800元。
2019年2月7日22时,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雷州市**宾馆***房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年5月15日19时许,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化州市****医院妇产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15次,其中犯罪既遂13次数额为92860元,犯罪未遂2次数额为19000元;涉嫌诈骗2次,诈骗数额为12800元;涉嫌故意伤害一次。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15次,其中犯罪既遂13次数额为92860元,犯罪未遂2次数额为19000元;涉嫌诈骗2次,诈骗数额为12800元。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14次,其中犯罪既遂12次,犯罪数额为84660元;犯罪未遂2次数额为19000元;涉嫌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15次,其中犯罪既遂13次数额为91660元,犯罪未遂2次数额为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宝马车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梁某甲、陈某甲、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林某某、何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某、黄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4.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