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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白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8〕9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号,在厦暂住湖里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路**号,在厦暂住思明区**路附近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在厦暂住湖里区**社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在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在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因口角纠纷通过电话约架,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乙持铁锹、木棍等器械至本市湖里区下湖社拱门附近,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冯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徒手至该地点,双方持械或者拳打脚踢进行斗殴,致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轻微伤等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下湖社七八酒食大排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监控录像;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乙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黄惠贤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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