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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开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五大街**村**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开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五大街**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开封市新区**局对**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开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伙同其公司员工班某某、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河南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及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在逃)事先拟定投标报价,串通投标开封市新区**局**采购项目。2017年4月10日开封市**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462.978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在开封市金明大道**小区**号楼开封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在郑州市文博东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中心郑州**有限公司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公司账目照片等;2.书证:发破案经过、中标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开封市政府**网、开封市**网等网站发布的开封新区**局**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结果公告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梦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班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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