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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邀约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某(后七人另案处理,下同)从福建、郑州等地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准备偷渡至越南实施电信诈骗。202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某在昆明长水机场会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越南籍男子“阿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联系了云滴出行开远分公司的网约车,当日下午1时许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司机杨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分别驾驶两辆大通精英商务车载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从昆明前往河口,为逃避边防检查,在距离河口收费站500米的地方,被告人李某甲带领林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某提前在高速路上下车,被告人王某甲和司机杨某某单独驾车通过检查点到指定位置等侯会合,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其余七人从小道绕开检查点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和司机杨某某会合,会合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河口县城准备偷渡越南,于当日22时许,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王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途中被查获,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县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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