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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13年4月16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10日被原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7000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12日,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再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楼附近以300元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

2.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楼附近以300元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因吸毒被查处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查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

    4.连某某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现均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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