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住萧县**镇**小区。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省萧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萧县**小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等人在萧县**烧烤店吃饭,期间,李某甲让谢某某帮其找KTV公主,因谢某某未找到,两人在微信中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谢某某与孙某某的合照发给张某某,并让张某某转告谢某某,让谢某某与其男友到**烧烤店找他,张某某转述为让谢某某与孙某某到**烧烤店找李某甲,被同在一起居住的孙某某男友李某乙听到,李某乙通过微信与李某甲互相辱骂后约定在萧县**庙后门见,4月4日02时31分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等人到达相约地点后,王某甲先是用手指、推搡李某乙,在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时,王某甲、韩某某推搡李某乙、李某甲用手掐李某乙的脖子,三人对李某乙其实施殴打。后王某甲将李某乙搂到东边,李某甲亦到该处,王某甲、李某甲再次对李某乙实施殴打,造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鼻部、上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萧县公安局依职权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两处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群
检察官助理:石腾飞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 三被告人均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