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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号,在本市无固定在住所。因组织卖淫罪嫌疑,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乡**,住湖南省湘乡市**乡**路村**村**号,在本市无固定在住所。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在住所。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开始,徐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福田区**村经营****俱乐部,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姜某甲、高某甲、叶某某、吴某甲、欧某某、钟某某(该六人均已判决)、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俱乐部股东,负责或参与具体经营。其中,李某乙任俱乐部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姜某甲任DJ部总经理,叶某某、邱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分任DJ部经理、副经理,负责管理DJ部和DJ公主;刘某某(已判决)任公关经理、武某某(已判决)担任徐某某的助理或内保经理,负责管理安保、公关部和坐台小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与高某甲、钟某某等人分五组,负责管理本组坐台小姐,为嫖客介绍卖淫女;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等“妈咪”分批带着坐台小姐到包房供客人挑选,进行有偿陪侍。当客人提出与坐台小姐发生性关系时,经包房内的DJ公主联系“妈咪”确定房间后,安排客人与卖淫女从俱乐部后门离开,并由鲍某甲、韦某甲(二人均已判决)带至附近的沙嘴村******房、沙嘴村******房等处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

2016年5月21日晚,欧某某在沙嘴**俱乐部**房消费期间,选中了坐台小姐陈某某,经该房DJ公主郭某甲(已判决)联系,由韦某甲将二人带至沙嘴村******房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次日(22日)凌晨0时许,欧某某与陈某某在上述**房内发生了性关系,欧某某支付了嫖资人民币400元,随即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民警抓获韦某乙。

同月21日晚,罗某某在沙嘴**俱乐部**包房消费期间,选中了坐台小姐滕某某。随后,陈某乙将罗某某与滕某某带离俱乐部交给鲍某甲,由鲍某甲带至沙嘴村******房进行卖淫嫖娼非法活动。次日(22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与滕某某在上述**房内发生了性关系,罗某某支付了嫖资人民币400元,随即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同时,民警抓获陈某乙(已判决)、鲍某甲。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桃江县被桃江警方抓获归案;同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被益阳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俱乐部内部组织架构图、人员名单、股东分红情况、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武某某、欧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零某某、徐某某、叶某某、严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鲍某某、韦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滕某某、李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王某某、侯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红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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