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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甲、康某某等非法经营案;曹某甲帮助毁灭证据;唐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703号

**单位北京*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单位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51102****。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社**,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楼**。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0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社财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号。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乙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单位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男,1911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850033****。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乙社**,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号。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丙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74142685H,单位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号楼108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771652****。

被告人刘利颖,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丙社**,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院**单元**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4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丙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青年遨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64891578D,单位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街**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52107****。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丁社**,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59267850W,单位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56803****。

被告人刘军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戊社**,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5年4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商场(以下简称**运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50108774E,单位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391177****。

被告人卓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运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胡同**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园**号。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乙麓园(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麓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单位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391022****。

被告人刘振江,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乙麓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6年4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乙麓园财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邯城县**镇**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里**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单位北京**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天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4816028B,单位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镇**园**队**院,法定代表人乔某甲。

诉讼代表人乔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381197****。

被告人乔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天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2018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建民,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队。2018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巷**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路**胡同**号院。2018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卓某某、刘振江、乔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被告人张建民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曹某甲、卓某某、刘振江、唐某某、乔某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1日至5月11日、自6月25日至7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自6月12日至6月26日、自8月26日至9月9日);对被告人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张建民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6月24日、自8月8日至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5月24日、自7月25日至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分别系*己社**、财务;被告人康某某系**单位*乙社**;被告人刘利颖系**单位*丙社**;被告人张某甲系**单位*丁社**;被告人刘军建系**单位*戊社**;被告人卓某某系**单位**运通**;被告人刘振江系**单位*乙麓园**;被告人乔某甲系*乙天工**,被告人张建民系“**店”**;被告人盛某某系“金殿友谊商场黄龙玉店”**。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上述公司、个人违反相关法规,相互勾结,在本市东城区银闸胡同59号、前门东大街16号楼等地设立门店,组织开展八达岭长城、十三陵等景区一日游活动。由旅行社在门店内自行宣传,雇用揽客人员在天安门、前门等景区以不合理低价招揽游客,将收取的团费由揽客人员自留,甚至倒贴揽客人员费用,以“零团费”“负团费”组织旅游。在一日游途中,旅行社存在肆意加价、威胁游客、中途甩客、偷换景点等情形,且在未经游客同意的情况下安排游客进入指定购物场所购物,并按约定比例或参股比例分红,谋取非法利益。

*甲社分别伙同**运通、*乙麓园、*甲天工、盛某某,合计经营人民币2800余万元;*乙社分别伙同**运通、张建民,合计经营人民币560余万元;*丙社分别伙同*戊社、**运通、*乙麓园、张建民、盛某某,合计经营人民币2500余万元;*丁社分别伙同**运通、*乙麓园、张建民,合计经营人民币160余万元;*戊社分别伙同*丙社、**运通、*乙麓园、张建民、盛某某,合计经营人民币1900余万元;**运通分别伙同上述五家旅行社及盛某某,合计经营人民币4600余万元;*乙麓园分别伙同*甲社、*丙社、*丁社、*戊社、盛某某,合计经营人民币2000余万元;*甲天工伙同*甲社,合计经营人民币660余万元;张建民分别伙同*乙社、*丙社、*丁社、*戊社,合计经营人民币700余万元;盛某某分别伙同*甲社、*丙社、*戊社、**运通、*乙麓园,合计经营人民币1500余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甲在李某甲被抓获后,明知曹某乙存放家中的纸箱、塑料箱和黑色袋子内存有*甲社涉案物品,仍将上述物品隐匿,在侦查机关要求其提供时,声称已被自己焚毁,目前上述物品仍未能查获。

三、被告人唐某某于案发前,明知公安机关可能要查处*乙麓园,仍指使殷某某、张某乙销毁*乙麓园机房电脑内财务数据,后又指使高某某将其使用的记账电脑和部分财务凭证、账簿进行隐匿。唐某某被抓获后,其丈夫梁某某又从高某某处将上述物品转移地点进行隐匿,致部分物品去向不明。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唐某某、卓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甲于2018年9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乔某甲于2018年9月1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振江于2018年9月1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盛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张建民于2018年12月8日抓获到案。在案扣押的**运通现金人民币541090元,*乙麓园现金人民币187725元及其它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报销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殷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卓某某、刘振江、唐某某、乔某甲、张建民、盛某某、曹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5.辨认笔录:殷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单位北京*甲有限公司、北京*乙社有限公司、北京*丙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丙有限公司、北京*丁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建民、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旅游行业相关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卓某某、刘振江、乔某甲均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江、刘利颖、刘军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海燕

检  察  官:张宝华

检  察  官:陈  涛

检  察  官:张  博

检察官助理:贾佳楠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康某某、刘利颖、张某甲、刘军建、卓某某、刘振江、唐某某、乔某甲、张建民、曹某甲均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3.案卷材料二百七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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