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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七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柳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某(17周岁)在微信朋友圈发生言语冲突。因聊天得知,李某乙(另案处理)和何某某是初中同学,柳某某遂指使李某乙将何某某从余姚约至宁波。当晚18时许,何某某到达宁波市鄞州区故香酒店215房间。柳某某通过李某乙微信得知何某某到达宁波后,带领王某乙、邵某某、周某甲和周某乙(以上均另案处理)赶至故香酒店215房间。进入房间卧室后,柳某某和何某某针对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对质,因言语不和,柳某某、王某乙和邵某某对何某某进行推搡和扇巴掌,并从何某某钱包内翻找出人民币280余元。随后,华某某(另案处理)到达房间,送走李某乙后又返回酒店。

当晚21时许,受柳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也打的赶至酒店,柳某某等人再次对何某某进了殴打,其中华某某脚踹何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三人或用数据线、竹筐、用水泼等方式进行殴打。期间,柳某某采用数据线抽打的方式,李某甲采用竹筐砸的方式,逼问何某某微信支付密码,何某某被迫告知微信支付密码,后柳某某一伙人从何某某微信内转走人民币296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50元。后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离开酒店,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跟随李某丙(另案处理)离开酒店。

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派出所被抓获;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唯园商务宾馆351房间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柳某某、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李某甲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芬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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