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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诈骗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许昌市**小区,无业。于2019年6月25日接建安区公安局传唤,2019年6月26日到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务农。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到案,同日以涉嫌诈骗罪,被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宣称“**”公司,在许昌市、平顶山等地市设立营业部。

2017年8、9月份“**”公司许昌营业部成立,该营业部租用许昌市**中心**栋**、**室,事前以放贷不需要抵押、不需要征信为由,骗取众多急于用钱的被害人信任,事中通过精心谋划“套路”骗取被害人签订阴阳合同、虚高借款合同,肆意认定违约,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预收还款”等各种名义,实际支付给被害人较少的借款金额,在被害人不及时还款后,该公司的业务员给被害人打电话催款,再由总公司法催部进行电话催款,后由许昌营业部负责催收专员电话、上门催收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更多财物目的,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对需要借款客户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需补充完善个人信息告知及面审、填报等工作,任职期间的收入所得为42625元,间接涉案金额为316531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公司许昌营业部二组组长期间,负责对二组的管理,按照总公司要求督促业务员开展,任职期间收入所得28350元,间接涉案金额为24074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犯罪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七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清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于住所地;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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