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起诉受[2020]44051500174号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老大”,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河南省内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未遂),于2007年7月26日被送至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老二”,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小*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 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6****)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澄海区溪南镇内厝村**坽*幢*号住宅门口,合力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丰某某牌灰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4元)抬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两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开至潮州市饶平县卖给一男青年(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1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6****)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澄海区莲华镇碧砂村石桥头片区*巷*号住宅门口,合力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白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6元)抬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两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开至潮州市饶平县卖给一男青年(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6****)载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来到澄海区莲下镇程某某冈村池埕后*巷*号住宅门口,合力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白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抬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6****)载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来到澄海区莲下镇某某小学门口附近李某乙住宅门口,合力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抬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开至潮州市饶平县卖给一男青年(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3200元。
5、2019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D6****)载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澄海区溪南镇海岱村市场旁林某某出租屋门口,合力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豪爵牌银色摩托车抬上五菱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事后,两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开至潮州市饶平县卖给一男青年(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澄海区莲下镇湾头北村其出租屋内被抓获并当场扣押粤D6****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其出租屋内被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本区莲上镇永新村其出租屋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3、价格鉴定单位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调取的刑事案件现场视频资料、扣押的作案工具;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记录;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均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媛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五菱汽车一辆的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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