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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王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号。2002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3********,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2********,彝族,初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1********,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2000********,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蔡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李某丙、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预谋后邀约王某某、李某乙、蔡某某、严某某、白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前往开远市**乡**区,帮助李某甲盗取“开远市**乡**案”中的涉案重晶石净重98.88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村和**村路口等待听从李某甲的安排,指挥蔡某某等人驾驶的5辆货车运输盗窃所得重晶石通行;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在**村和**村岔路口“放风”,查看有无自然资源局矿山执法队及派出所车辆及人员来往;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白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明知李某甲挖重晶石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为赚取运费而驾驶货车为其运输盗窃所得重晶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明知李某甲盗窃矿石而驾驶挖机将重晶石打碎后装上货车。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98.88吨重晶石价值人民币34608元;其中被告人严某某运输的22.35吨重晶石价值7822.50元;被告人蔡某某运输的20.28吨重晶石价值7098元;被告人李某丙运输的18.01吨重晶石价值6303.50元;被告人白某某运输的20吨重晶石价值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运输的18.24吨重晶石价值6384元。

以上十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廖朝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等十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蔡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李某丙、严某某为了赚取高额运费,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装运、转移重晶石,其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陈某某、蔡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李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白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12637****;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丘北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76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丘北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6906****;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80873****;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21366****;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12644****;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92462****;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2143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开远市公安局从张某甲、陈某某处扣押的赃款6000元随案移送开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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