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50********,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捕前住任丘市**小区。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任丘市**镇**村。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任丘市**小区。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任丘市**镇。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在未取得相关出境证明的情况下,非法偷越国境到缅甸境内,同年11月20日又偷越国境回国。
2.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伙同崔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出境证明的情况下,非法偷越国境到缅甸境内,同年11月3日又偷越国境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崔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某对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冬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文冀
川、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卷宗材料一册及起诉书二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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